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金虎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林秀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秀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載稱「適 有葉如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葉如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號誌交岔路口」,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載稱「黃林秀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應補充更正為「黃林秀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見警卷第53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 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黃林秀琴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眼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 告 黃林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秀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二段2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下營區中 山路二段259巷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葉如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2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葉如芳受有右側掌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左眼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黃林秀琴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秀琴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3-5、7-8頁,本署114 偵12256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葉如芳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9-13、15-16、17-18頁,本署114偵12256卷第15-1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31-44、55、57-5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 偵0000000000卷第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林秀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如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4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1308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4偵12256卷第31-36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加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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