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筱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應更正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第9-10行「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此」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被告A04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耀慶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A03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6號被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宜居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居三路與樂活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居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腳踝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挫傷、左足鈍傷及擦挫傷致皮膚潰瘍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4之供述。
㈡告訴人A03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