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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水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杜水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民國103及104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1號
  被   告 杜水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杉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1時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
    區德興路附近之遊藝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南區夏林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水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鹽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