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水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杜水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民國103及104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1號
被 告 杜水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杉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1時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
區德興路附近之遊藝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南區夏林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水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鹽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