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ANH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ANH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⒉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0月17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UNG(下稱阮成興)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