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法令限制,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下車時呈走路不穩狀態為警攔查,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民國98年、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3頁);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A02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後下車時,因呈走路不穩狀態,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