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正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9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林柏旻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自首,復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當庭對被害人母親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另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915485號函暨附件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可參(見相字卷第137-1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怡頴(即被害人之妹)、吳碧娟(即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84號調解筆錄1份(交訴卷第71-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71號
被 告 黃正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湖七橋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418巷與防汛道路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標線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林柏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防汛道路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旻受有氣血胸、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
傷勢,並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正得於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未獲悉肇
事人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林柏旻
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送醫後仍於113年8月22日8時40分宣
布死亡。
二、案經林柏旻之妹林怡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柏旻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柏旻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柏旻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林柏旻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288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