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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56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398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許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不詳地址,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大同路1
    段53巷口前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許文豪發生擦撞。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
    測得其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SYAN50170號、SYAN501
    69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3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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