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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燕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燕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燕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8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蘇聖雄受有頭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乙節;並考量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洪燕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山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沿官田區國道3號下方未命名
    道路A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B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蘇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上開未命名道路B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作右轉,兩車
    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聖雄受有頭部損傷、牙齒閉鎖性
    骨折(外傷性)等傷害。嗣蘇聖雄旋即駕車離去後,洪燕山
    即駕車離去,復經警於114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到上開地點
    ,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燕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蘇聖雄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國道下有鐵網擋住我左方視線,我是正常直行,我經過路口時有減速,時速每小時20至30公里,我看到告訴人車輛從路口轉出來時約剩10公尺,我緊急煞車,地上有明顯煞車痕,當時沒有號誌,我不小心與告訴人碰撞,我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前車頭碰撞,我有先下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傷勢,確認沒受傷,告訴人說要上車開開看車能不能開,告訴人就開走了,我留下把遺留的車牌及保險桿撿到路邊,防止二次車禍,我就離開現場,雙方當下就沒報警,我車禍時精神狀態正常,沒有飲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上開拼裝車之人是我,畫面中與我碰撞之自小客車駕駛為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拼裝車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3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時間114年4月28日11時10分至14時38分) ⑵告訴人受傷照片(拍攝時間114年5月5日10時10分)3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1張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於114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到場到場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37466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洪燕山駕駛拼裝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38414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卷(交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卷(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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