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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沈芳伃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思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臺南市」後補充「 安」。 (二)補充證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減輕: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時,主動向警員告知犯行,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當時警方尚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 理跡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逕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 段之友人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11日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平區國平路與建平八街之交岔路口,因其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772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濃度20985ng/mL)(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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