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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可能導致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甚至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於施用毒品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9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
    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翌(20)日8時55分許,A02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返回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時,適員警在該處執行
    搜索,經警徵得A02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061ng/mL、3124ng/mL,已逾行政院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前揭自小客車行
    車軌跡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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