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鄭銘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田地飲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與仁義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