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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安文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致王惠卿受有傷害(業經王惠卿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已不追究,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
  被   告 張安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文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鹽埕路148號(北極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王惠卿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在張安文車輛同向前方,張安
    文駕車不慎擦撞王惠卿上開機車,致王惠卿受有左側尺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張安文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
    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風險,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
    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安文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駕車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其知道可能撞到機車導致他人受傷,但仍駕車離去,其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2 告訴人王惠卿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案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12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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