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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林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證據部分補充「賴俊良骨外科診所病歷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珮瑜、黃士哲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45(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乃每公升0.52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蔡珮瑜受有左右側腕部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黃士哲受有右側拇指及食指間關節扭挫傷之傷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珮瑜、黃士哲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0號
  被   告 李坤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林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檳榔
    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2時22分
    許,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
    燈,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闖越
    紅燈,適蔡佩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士哲沿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蔡
    佩瑜受有左右側腕部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
    之傷害;黃士哲受有右側拇指及食指間關節扭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市立安南醫院對李坤林抽血檢驗,
    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04.5mg/dL即百分之0.1045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瑜、黃士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坤林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佩瑜、黃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的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德興外科診所、賴俊良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德興外科診所病歷資料、檢傷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的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
    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而
    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蔡佩瑜與
    黃士哲因為這次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三、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如同時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加重處罰,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
    複評價,應類推適用「雙重評價禁止」及「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
    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
    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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