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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碧玉張瑞德黃俊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銀象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銀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銀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下營區臺19甲線7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高一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告訴人閃煞不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本案電動二輪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之受有頭部前額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1.5公分、左側下腹壁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為必要之處理,其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是對方從後面撞我的,我沒有看到對方,只知道我從後面被撞,我被撞到之後爬起來,對方就騎走了,案發當天我沒有跟對方說到話,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我撞到後頭都暈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堅稱被撞起身後都沒有看到撞到他的人,依據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被告在案發當天身體有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且依照病歷記載屬於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左眼有白內障對光沒有反應,當時告訴人撞傷被告之後,被告身體疼痛,意識不清,被告認為是被他人撞傷,且是他人逃逸,被告沒有要追究對方責任,只想趕快就醫才離開現場,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行經下營區臺19甲線7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告訴人閃煞不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本案電動二輪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未留待現場,即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離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認屬實。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事故後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沿在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7公里處之機慢車專用道(南往北),遭被告駕駛本案電動二輪車從後方撞上,當時我人、車都往前噴出去,我因為撞擊坐在地上一陣子,當時我抬頭要找對方時,就發現被告牽著他的本案電動二輪車往旁邊的防汛道路離開等語(警卷第9-10頁);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從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路肩右邊衝出來,我忘記雙方的車速,我沒注意到被告就撞到了,被告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尾,被告沒注意到有車輛就直接衝出來而有疏失等語(偵卷第17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雖指述是被告騎乘之本案電動二輪車突然從右方駛出,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然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7-59頁),被告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左轉台19甲線後,行經一段距離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本案電動二輪車後方,之後便發生擦撞,是本件車禍之實際發生原因究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述係被告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從其後方追撞,已非無疑。況且,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鑑定意見:一、告訴人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第61-62頁)。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被告實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當時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在臺19甲線7公里處時,由南往北行駛,我記得遭對方從後面撞上後,對方就離開了,我看到對方離開後,我就騎車去新樓醫院擦藥了。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對方,只知道從後面被撞,撞到後,我沒有看到對方因此我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警卷第4-6頁),後續偵審時,被告亦一致堅稱遭對方從後面追撞,我起來時沒有看到人,對方已經跑了等語。前後所辯堪認一致,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顯非無疑。又被告曾罹患眼疾,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資料顯示被告因左眼白內障併角膜瘢痕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併角膜移植手術,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成大醫院114年12月24日成附醫眼字第1149919361號函文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5頁)。被告亦有重聽,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溝通時發現,被告重聽很嚴重,需要在被告耳邊大聲說話,被告才聽的到,視力部分的狀況也不佳,有持續在成大醫院回診,被告也不識字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因此,衡以被告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行進間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以被告罹患眼疾、視力不佳、重聽且案發時已年屆74歲高齡之身心狀態,其注意能力自較常人為差,是否得以明確知悉與他人發生碰撞並有肇事之情事,並非無疑,而事後告訴人雖人車倒地,惟被告當時被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致被告及本案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係向前滑行倒在被告電動二輪車之左前方約6至7公尺處,並參以被告倒地起身後,旋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往台19甲線旁之岔路離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憑(警卷第17頁)。若被告當時未轉頭查看左前方,且於當時車輛往來頻繁亦會發出聲響,參以當時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滑行之距離非短、被告復罹患眼疾及重聽,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麻豆醫院之急診室就醫,護理紀錄略以: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由119人員代訴病人(即被告)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當時病人自行騎機車至內科診所,診所再連絡119,現病人意識清楚,候枕一處擦傷、一處撕裂傷,左臉擦傷腫,下巴與雙膝、左踝與左足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大腳趾旁撕裂傷,此有該院114年12月26日麻新樓歷字第114856號函暨急診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5頁)等情況下,未能察覺到告訴人之喊叫聲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碰撞聲響,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

㈣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何剎車減速、停頓、逗留現場抑或加速逃逸等異常行為,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停以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處理或逕自駕車逃逸,當鮮有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仍能絲毫不受影響,繼續維持原本之行車方式前行者。綜上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既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並無肇事原因,且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對被告以刑法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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