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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先鴻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揆諸前揭意旨,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肇事逃逸,惟兩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擦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已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兩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和解書亦載明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故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6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239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A02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王○諭(0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沿該路段同向駛至,雙方機車發生碰撞,
    致A02、王○諭均人車倒地,A02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王○諭則受有上唇挫擦傷之傷害。詎A05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得預見A02、王○諭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未停車予以處理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A03以王○諭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A02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A02且倒地,卻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0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A02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A02與被害人王○諭人車倒地,被告下車詢問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2與被害人王○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害人王○諭
    係108年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年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
    故意對被害人犯肇事逃逸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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