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全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全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全丁於民國114年8月4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交叉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其汽車行向號誌為綠燈直行燈,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其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燈時,始可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張賢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乙車),沿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駛至,見狀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而人、車倒地,張賢忠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左肘、雙手、左膝挫擦傷、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等傷害(張賢忠已撤回告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全丁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張賢忠人車倒地,且可預見其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其傷勢,或協助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賢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全丁固坦承於前述時日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叉路口欲左轉時,在其行車號誌為綠燈直行燈,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即左轉進入中華西路;而告訴人張賢忠於其左轉時亦騎乙車至本案交叉路口,自摔倒地;嗣告訴人至醫院就醫檢查結果,受有左胸、左肩、左肘、雙手、左膝挫擦傷、左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在本案交叉路口左轉前已看見告訴人在對向道路直行,之後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將甲車停在左轉道時,看到告訴人騎乙車遠遠騎過來,騎很快,騎到斑馬線時,當時因為下雨,斑馬線有油漆,會滑,是他自己不穩才倒下的,告訴人自摔之前我車子根本還沒動,他就摔倒,當時我同步才要左轉,告訴人不是看到我的車子才摔倒的,他摔倒的時候,其所在行向的車道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當時我的車已經跑很遠,也沒擦撞到他,告訴人摔車跟我的駕駛行為沒有關係云云。
二、上開被告蔡全丁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賢忠於警詢陳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3至75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警卷第37至6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至31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全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根據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截圖顯示:
⒈檔案【1913-中華西、府前】截圖(警卷第21頁至27頁編號7相片):
①拍照時間11時20分許,甲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違規左轉,當時甲車還在府前路2段東側左轉待轉區(以下簡稱待轉區),乙車已直行靠近府前路2段西側斑馬線處(警卷第23頁編號4截圖照片)。
②拍照時間11時20分19秒許,乙車已行至府前路2段東側號誌燈下方,尚未倒地,而甲車左轉,車身已離開待轉區(警卷第25頁編號5截圖照片)。
③拍照時間11時20分20秒許,甲車已左轉進入中華西路,近中華西路南側斑馬線處,告訴人及乙車倒地在甲車右後側(警卷第25頁編號6截圖照片)。
⒉檔案【C114005 中西區 中華西路二段與府前路二段口東桿(向東)】截圖(警卷第27頁編號8相片至31頁編號11相片):
①拍照時間11時20分16秒許,甲車右前側車輪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待轉區隔線外,此時乙車行至府前路2段西側斑馬線處,乙車尚未倒地(警卷第29頁編號9相片):。
②拍照時間11時20分17秒許,甲車車身已不在畫面中,待轉區已無甲車之影像,此時告訴人及乙車左傾,並於11時20分18秒許倒地(警卷第29頁編號10相片及第31頁編號11相片)。
⒊綜合上開兩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可知,乙車直行靠近府前路2段西側斑馬線處、府前路2段西側號誌燈下方,欲進入本案交叉路口當時,甲車已經開始左轉,車身已離開待轉區,當時乙車尚未人車倒地,被告雖見乙車已欲進入本案交叉路口,仍未停止左轉之行為,告訴人於甲車左轉進入中華西路時人、車倒地。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摔之前,其所駕駛之甲車並未啟動,告訴人在其啟動左轉的同時,告訴人即摔倒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曾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不遵守交通號誌,已看見告訴人所騎之乙車已行至本案交叉路口,竟於左轉指示號誌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甲車而傾斜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再由上開【⒈③、⒉②】錄影截圖畫面,比對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左轉進入中華西路當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最多僅有一個車道之寬,距離甚近,故被告所駕甲車縱未直接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但確已導致告訴人必須閃避而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不論被告蔡全丁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其在本案交叉路口左轉時,既已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而身體受傷,竟仍直接駕車駛離現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即應負肇事逃逸罪責;況且其本件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其仍逕行離去,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罪名無誤。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全丁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全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全丁本應遵守行車號誌規定駕車,惟其駕駛甲車行經交通繁忙之本案交叉路口,未遵循交通號誌駕車,致告訴人成傷卻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年紀(已79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額給付賠償金(見偵卷第41頁調解書),暨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