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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元
選任辯護人
李羽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被告
王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譯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朝元、王譯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貿然將上開A車停在西門路1段683號前卸貨而違規占用機慢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貿然將上開A車停在西門路1段683至695號間前方卸貨而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林許房枝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自身亦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之過失,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可全數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2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惟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致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損失尚未能獲得適度之撫慰、彌補,若率予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將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故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王朝元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王譯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元係載運蛋品司機,其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送貨,王朝元本應注意
    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
    ,貿然將上開A車停在西門路1段683號前卸貨而違規占用機
    慢車道,適有林許房枝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B車),
    沿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前方車道為A車阻擋,乃
    逕自左偏行駛欲繞過A車,適有王譯賢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C車)亦沿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過,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與C車發生擦撞,造成林許房枝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輾壓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
    因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林許房枝之夫林阿晄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朝元於上揭時、地,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致被告王譯賢駕車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譯賢駕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阿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許房枝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證人顏敬峯、林萬成、李純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朝元於上揭時、地,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致被告王譯賢駕車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 4.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 5.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圖 證明被告王朝元於上揭時、地,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致被告王譯賢駕車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證明被告二人在本次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證明被害人林許房枝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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