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文田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段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王貴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致氣血胸及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張文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1至17、93至95頁、本院卷第23、28、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周明宗(相驗卷第19至25、87至89頁)、證人即報案人黃丰均(相驗卷第27至31、89頁)分別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9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41至44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卷第33至36、53至62頁)、④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卷第51頁)、⑥被告與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65至67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O號之車籍查詢資料(相驗卷第69至72頁)、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114年7月8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99至108頁)、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00064760號函暨檢附法醫毒字第11461064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111至115頁)、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33167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1至145頁)、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7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3705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司法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36頁)、⑫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9頁)、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相驗卷第63頁)、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相字第1096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7至1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相驗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