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聰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佳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於設有穿越虛線處,匯入主線車道時應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駿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何○玉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骨盆擦傷之傷勢。詎陳聰文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林佳駿、何○玉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駿、何○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佳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為主線道,係告訴人騎車應禮讓伊,且伊不知有碰撞,故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林佳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玉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駿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告訴人何○玉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骨盆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佳駿、何○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林佳駿、何○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NHF-95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7、43、45、47、69、71頁),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至39、5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無過失至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述規定注意告訴人林佳駿騎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且依目擊證人王姿尹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文華路二段虎山橋旁邊的便道駛入文華路二段上見前方一部休旅車從左側車道要變換到右側車道超車時撞擊到行駛在我前方的摩托車,撞擊之後馬上駛離現場未停留」等語(警卷第14頁),是被告雖駕車行駛於主線道上,然其應可見右前方告訴人林佳駿騎乘之機車,卻於加速前進時,未能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林佳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佳駿、何○玉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林佳駿騎乘本案機車應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認「一、林佳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匯入主線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筆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491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3至38頁),足徵被告否認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顯難以採信。
㈢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以不知碰撞,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為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從住家要開往臺南市的善化區去認養一隻兔子,所以我就導航從平面過來臺南市區這邊,我開到文華路二段上橋往臺南市區方向行駛,我在下橋處的地方我好像有擦撞到對方騎乘的機車,但是我因為沒辦法很確定有真的碰撞到對方機車,所以我就一直直走往台南市區的方向行駛,沒有留在現場……雙方最初的撞擊位置是文華路二段下橋處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訊供稱:我去仁德辦事,當天在下坡處的地方,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我有聽到碰撞聲,我覺得沒有關係,就開車離開了……我有急事在忙,就開車走了,我發生車禍我幹麻留下來,我覺得我沒有怎麼樣,是別人撞到我的,我應該叫他理賠我等語(偵卷第64頁),是被告供述能明確指出事發地,佐以本案車身有明顯刮痕,衡情碰撞時被告在車內應有感受到明顯的晃動,被告主觀上自已知悉發生碰撞,至為灼然,其一再稱其不知有與告訴人林佳駿發生碰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林佳駿、何○玉有無受傷,然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缺乏外在車殼保護之告訴人林佳駿、何○玉本即可能因此受傷,實為有道路駕駛經驗之被告可得知悉,被告事後復未與告訴人林佳駿、何○玉本人對話確認告訴人林佳駿、何○玉之人身狀態,且被告亦缺乏何等切實之觀察足以心生告訴人林佳駿、何○玉確無受傷之合理依據。故依被告智識程度,當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離去,顯無意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離開,是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純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佳駿、何○玉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佳駿、何○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又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佳駿、何○玉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甚至認為係告訴人林佳駿、何○玉需賠償其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均有肇事逃逸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卻又犯下本案,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暨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