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刑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偵卷第41頁)、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和解過程說明(偵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巫淑婷11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43頁)、被告李豐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李豐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雖曾停車查看,惟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報警處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訊,貿然駕車離去,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影響檢警之案件偵辦及肇事人員之釐清,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案發時年齡為70餘歲,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參酌被告年齡不小,業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相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3號
被 告 李豐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原於民國114年8月12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中山南路與中山東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巫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南路路邊由東往南欲橫越中山南路時,遭闖越紅燈之李豐原
所駕駛車輛擦撞,巫淑婷因之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李豐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豐原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對巫淑婷為必要之安全救助,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巫
淑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豐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越線停車,是在越線的時候撞到告訴人,我下車一看周邊沒有人倒地,所以我認為是有人撞到我,我想說是不是告訴人,所以就問她說「是你嗎?」告訴人沒有回答,我以為撞我車的人走了,我看我車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巫淑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警卷所附被告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畫面、本署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擅闖紅燈並擦撞告訴人機車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⑵被告肇事後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你嗎?」,但卻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之事實。 ⑶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已發出碰撞聲響,依照雙方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下車詢問時,告訴人仍在其車輛右後方,並非如其向同車女乘客及偵查中所辯現場沒有人云云,足認被告肇事後確實未停留現場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乙節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