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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18ng/mL、2289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6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犯毒品、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之
    摩根168大樓之友人家(真實地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A03
    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A03於同日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車牌標示不清,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安
    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1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94
    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M108)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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