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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澤榮

  • 被告
    劉宏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智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智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不詳時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中興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8月12日9時26分許,佯以臺中市○○區○○○○○○○○○ ○○○○○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介欽檢察官」之人與陳温 仁聯繫,並以申請戶籍謄本異常情形為由誆騙陳温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前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隨即透過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空軍一號麻豆站,將 前開二門號之SIM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三重站站。嗣陳温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温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宏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温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2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警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Google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林姿儀」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警卷第31至3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4年2月17日一服密字第114000000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戶之申請書、檢附證件照片及申設時拍攝之影像資料(營偵卷第53至6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温仁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將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之SIM卡寄出,係損害其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使告訴人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警卷第11頁),及其為申辦手機門號費用1399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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