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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天雄
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02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解除委任)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總理大餐廳」前,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手持鐵鍊跟隨未成年之魏○壹(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前址餐廳內,並多次作勢衝向魏
    ○壹,以此方式使魏○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
    ○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魏○壹發生行車糾紛,而手持鐵鍊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餐廳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壹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手持鐵鍊跟隨告訴人進入前址餐廳內,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手持並甩動鐵鍊,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餐廳內,並有多次在餐廳內作勢衝向告訴人位置之事實。 5 告訴人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持
    鐵鍊,但我沒有作勢要打他,當時他們人比較多,所以我才
    拿鐵鍊進去等語。然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
    隨即手持鐵鍊,而被告手持鐵鍊之時,僅有其與告訴人,並
    無被告所稱「他們人比較多」之情形,且告訴人見被告手持
    鐵鍊,隨即躲進上址餐廳內,被告仍持鐵鍊跟隨於後,並於
    走路過程中不斷晃動鐵鍊,又於餐廳內多次作勢衝向告訴人
    ,其行為客觀上一般人已足以認為構成威脅,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亦會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所為已屬惡害
    通知,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魏○壹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對其恫稱:「你是要讓我死喔?
    你是要讓我撞喔?」等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們差點
    發生碰撞,我希望他至少跟我道歉,我說這句話的意思是這
    樣騎車,我可能會撞到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稱:我當時其在斑馬線上過馬路到一半時,被告駕駛的
    車輛右轉,我跟他煞車不及差點撞上,因為我家人當時在那
    邊的餐廳吃飯,我已經準備要停車時,被告就拿著鐵鍊過來
    並抓住我機車的右後照鏡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先有發生行車糾紛,而細繹被告所言
    明顯僅係指責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可能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實難認屬具體且明確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又被告因行車糾紛,始以該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停車,佐以
    告訴人本已欲於該處停車後進入餐廳用餐,被吿或因而心生
    不滿,以徒手拉住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固然不可取,然其所
    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時間尚屬短暫,程度上亦與刑法所欲
    規範之強暴、脅迫有所落差,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與其所
    欲達成之強制目的間,尚不具實質違法性及法律上可非難性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強制罪責。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尚無積極證據得佐,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同一
    密接時、空內因同一紛爭糾葛所為犯行,難強予割裂分別論
    斷,故認應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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