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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怡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怡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沈利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盧怡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盧怡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據增列:「被告盧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佯稱其因本案事故造成手部受傷,進而向告訴人沈利潔要求支付醫藥費等費用,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曾經返還告訴人1萬元,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於收訖第一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易字卷第51頁),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3,500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尚未給付完畢之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3,500元,已返還告訴人2萬3,500元,尚有6萬元未返還,亦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如數全額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象 內容 沈利潔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 盧怡蓁願給付沈利潔新臺幣7萬3,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3,500元;餘款6萬元自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盧怡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怡蓁與沈○潔(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55
    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52巷口發生車
    禍(下稱本案事故),詎盧怡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自112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起至112年10月
    30日18時3分止,向沈○潔謊稱其因本案事故造成手部受傷,
    進而向沈○潔要求醫藥費、工作補償等費用,致沈○潔陷入錯
    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3500元至盧怡蓁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因沈○潔發覺盧怡蓁傳送之傷勢照片為假照片,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怡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52巷口與告訴人沈○潔發生車禍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並未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起至112年10月30日18時3分止,向告訴人謊稱其因本案事故造成手部受傷,進而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工作補償等費用,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共835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起至112年10月30日18時3分止,匯款共835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被告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未因本案事故就醫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盧怡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那錢不算是我拿
    的,我提款卡掉了後面的人看到我出車禍,就以我出車禍的
    名義去亂來,我提款卡還有簿子都丟了,簿子上我有寫上LI
    NE的帳號跟密碼,我也有去掛失提款卡,對話紀錄從警卷第
    47頁開始都不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我LINE帳號最後有
    找回來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2年10月25日之對話紀錄中,對方曾傳送
    藥單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須匯款檢查費用,然該「賜福力
    欣膠囊」藥單上方可依稀看出「姓名:盧怡蓁」幾字,是該
    等對話紀錄自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否則要如何取得寫有
    被告姓名之藥單?再查,被告雖稱曾有掛失提款卡等語,惟
    其係於本案事故尚未發生前之112年1月5日掛失,而自本案
    事故發生起至本案帳戶遭警示銷戶前,被告均未掛失提款卡
    、本案帳戶內亦有多筆消費款項遭扣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儲字第114002
    5169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各1份,衡諸常情,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他人盜刷,被告怎可能毫不處理?足認本案帳戶應均為被
    告所使用,是被告前開辨稱,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請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
    難,規避刑責之心甚為明顯,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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