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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岳葳

  • 被告
    潘萱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萱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伍張;未扣案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44、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44、4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4、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 (警卷第14至1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外務專員A04」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卷第141至146頁)、②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39 至45頁)、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117、125至140頁)、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至13、17至21、25至30頁)、⑤被告提供之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契約書(偵卷第119至124頁)、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7至157頁)、⑦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39至43頁)、⑧被告之民國114年9月22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⑨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恩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之人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等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LINE 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相關利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中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該等人士之指示,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論本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相關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上開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等物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並非初次違犯本罪,前業曾 涉犯相類似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7至157頁)可參,足認被告對此等相類似之詐騙情節應有所警 惕,尚非得以其有身心障礙、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找不到正職工作為由,而合理化本案幫詐騙集團工作之情,是本案尚無辯護人所稱法重情輕之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 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科紀錄表可 參,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喪偶無子女、目前擔任兼職洗碗工、日薪新臺幣760元、無需扶養之人 (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5張、未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1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稱於本案犯行中,既未取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亦未得手任何財物(本院卷第51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恩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之成年人(下稱「晨恩秘書」、「凱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A04與「晨恩秘書」、「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9時47分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 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待A02見到該則廣 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 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 付現金。嗣A04則依指示先自行列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外務專員A04」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 證後,於114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A02位於臺南市歸仁區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翔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生損害於翔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 「凱凱」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依「凱凱」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及「外務專員A04」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⑶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 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每次收款使用工作證公司名稱相同,但員工代碼不同;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稱「銷毀嗎?包括 工作證」等語,是倘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苟係正派經營之事業體,殊難想像有何每次收款使用工作證員工代碼相異且須收款後,即銷毀工作證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內容明顯悖離常情;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不清楚對方實際身份等語,是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獲取可攜帶數十萬款項之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無需發給員工代碼不同不盡相同之識別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晨恩秘書」、「凱 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晨恩秘書」、「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擔任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仍與「晨 恩秘書」、「凱凱」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未見悔意,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情節等情狀,倂參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 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以示儆懲。 五、沒收: 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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