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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欣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羅欣慧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77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7、80、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陳天麟收款時,偽刻「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00」(字跡辨識不易)、經辦人「陳聖恩」印章,並持以蓋用(警卷第17頁),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持偽造「陳聖恩」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THREADS」、「朱俊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77、80、83頁),且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4頁),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而交給被告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被告已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飛機暱稱「THREADS」、「朱俊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天麟佯稱:下載「通順投
    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
    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陳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前等待面交。嗣
    由羅欣慧依「THREADS」之指示,在蓋印有「通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陳聖
    恩」之印文後,隨即持該「收據」至上開超商找陳天麟收款
    ,用以取信陳天麟。嗣經羅欣慧向陳天麟出示「通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收據」交予陳天麟簽收
    而行使之,並向陳天麟收取20萬元後,再由羅欣慧在臺南市
    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THREADS」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陳天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工作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陳聖恩」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HREADS」、「朱俊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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