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晞愷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1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B11明知A03為詐欺集團成員,因貪圖仲介報酬,竟與A03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02犯罪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11負責仲介人頭帳戶或車手,並於民國111年5、6月間,陸續仲介A01、李岳融、A02予A03,其中A01、李岳融、A02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予A03,A02尚擔任車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經過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遭A02私吞外,其餘提領款項均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B11、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03、A01、A02所為之警詢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資料,其等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分別介紹A01、李岳融、A02予A03以媒合工作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介紹A01、李岳融、A02與A03認識時,我沒有一起討論工作內容,我只知道A03從事地下匯兌,我沒有深入瞭解他的其餘工作內容,我當時只是因A03的工作有缺人,他說若有朋友需要工作可以找他,他說工作內容會自己詳談,剛好A02等人也有詢問,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工作內容由他們自己詳談等語(本院卷十五P191-193)。經查:
(一)關於A01、李岳融、A02均有工作需求,B11分別介紹其等與A03結識,其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予A03,A02尚擔任車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經過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遭A02私吞外,其餘提領款項均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如附表三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提供你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與陽信銀行帳戶給A03使用?)是。我因為我與B11說我沒有工作想要賺錢,他說我可以提供帳戶給A03,A03是從事地下匯兌。後來A03也有跟我說他是做地下匯兌,也有請我提供帳戶,他請我把存摺封面拍 給他看,他說若有錢匯進去我的帳戶,我再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後來我這三本帳戶約領了十次錢出來,都是A03陪我去的。」、「(你還有幫A03看過人?)是。還沒有開始幫A03領錢時,我缺錢用,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顧人,他說一天兩千給我,顧的人就是帳戶提供者,我只有顧過葉寶秀」等語(偵4卷P105)。
(三)關於被告主動聯繫A01,詢問要不要賺錢,並表示提供帳戶供他們使用,即可賺取幾萬元,A01遂應允之,被告要求A01申辦帳戶,並曾陪同A01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惟未申辦成功,其後申辦其他銀行帳戶均未成功,A01表示可嘗試申辦其住家附近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亦表同意,A01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後,被告通知A03前往A01家中以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十二P378-391),而A01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京城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A01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十二P407-417)。
(四)關於被告仲介A01、李岳融、A02予A03之始末,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被告與A03係結識於監所,被告曾於電話聊天時,向A03探詢有無賺錢門路、有無收帳戶或收車手、仲介1人之抽成或報酬等內容,A03於被告初步試探時,因不瞭解被告來意,曾以從事博弈或虛擬貨幣等加以回應,經被告直接表明是否從事詐騙時,A03均如實以告並明確表示其需要人頭帳戶或車手以供作詐騙用途,被告因而分別介紹A01、李岳融、A02等3人,A03與該3人碰面談論時,被告均在場,A01及李岳融係提供人頭帳戶,A02係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其中A01部分,被告曾告知其陪同A01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未果,被告與A01均知悉係提供人頭帳戶,另被告介紹A02時表示該人曾從事車手工作,有意願在A03底下擔任車手,亦表示A02知悉如何設定帳戶,故毋須再申辦帳戶等情,A03會給予A02擔任車手之每日報酬,A03不會過問被告與A02如何拆分每日之車手報酬,又被告因介紹上開3人所獲得之報酬及分紅,A03曾以現金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共計給予5萬元,惟無法確定該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等情(本院卷十二P350-374)。又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2是B11介紹給我,我介紹給B02,當我們後端車手,B11是我朋友,他不是我們組織,李岳融、A01還有A02都是他介紹給我,他知道介紹那些人給我是要作詐欺,因為我有問他他那邊有無車,他說有,幫我介紹,因為我們都知道介紹車的意思,車就是人頭帳戶,他知道可能要拿去詐欺或洗錢等語(偵1卷四P153-154),亦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前後證述一致。
(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解,A03告知從事線上博弈與幣託工作,其曾聽聞A03向A01表示從事線上博弈與幣託,A03曾要求其陪同A01去開戶,指定中信與國泰帳戶,被告只知道A03因從事虛擬貨幣需要帳戶,A03需要李岳融與A02之帳戶就是要配合將虛擬貨幣的錢送到幣託,被告只有向A02及李岳融表示A03係從事虛擬貨幣等情(偵2卷二P256、258、312、314,偵2卷五P8),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他們三人都是需要找工作,A03也說他缺人,他們三人與A03接洽討論時,雖然我都在場,但我都沒有在聽,A03只跟我說他做博弈和虛擬貨幣,若我有朋友缺工作,可以介紹去他那裡工作,另外,我在送藥的過程中有帶A01去中信銀行開戶,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只是順路,但後來沒有開戶成功等語(本院卷五P478-479),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03係從事地下匯兌,則關於被告在場是否有聽聞A03等人談論工作內容、A03係從事博弈、虛擬貨幣或地下匯兌等情,被告之供述即前後不一,且被告所辯其聽聞A03向A01表示從事線上博弈與幣託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無此事(本院卷十二P391),參以被告並非僅介紹一人,而係介紹A01、李岳融、A02等三人予A03,衡情應對A03之工作內容有所瞭解,始能因應A03之用人需求而接連介紹前開三人,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知悉A03之工作內容需要他人提供帳戶,其亦依A03之指示陪同A01辦理帳戶,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仲介之工作內容即包含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予A03,復衡以證人A03、A01前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證人A02亦證述被告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予A03,足見A03證稱被告介紹A01、李岳融、A02等人時,被告知悉其係引薦他人予A03以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應足採信,故被告所辯其介紹上開三人時並不知悉A03之工作內容等情,並不可採。
(六)證人A02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葉寶秀等犯罪事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卷十P99-112)。證人A02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言明可提供帳戶予A03以賺取報酬,且A02除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工作外,尚從事看管葉寶秀之工作,核均屬詐欺集團之相關工作內容,證人A02雖證述被告係告知地下匯兌工作,惟與被告所辯其僅向A02告知虛擬貨幣之說詞顯有未合外,且看管葉寶秀之行為亦與前開證稱之地下匯兌工作內容無涉,參以證人A03證述被告曾表示A02有車手經驗,知悉如何設定帳戶等語,及證人A02於本案發生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機房工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十五P165-166),雖A02於該案並非實際從事車手工作,惟其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對於相關詐欺分工模式應有所認知,足證證人A02確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經驗,仍可認與證人A03前開證述A02因有詐欺相關經驗,欲透過被告之引薦,加入A03所屬詐欺集團等情相符,益徵證人A02前開地下匯兌之證述部分,不僅屬其於偵查中避重就輕之詞,亦可證被告所辯A03係告知博弈與虛擬貨幣之說法無足採信,反足證被告得知A02有詐欺集團工作經驗,欲重操舊業,始從中引薦予A03甚明。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述被告係告知地下匯兌用途,惟對於被告如何介紹認識A03、被告有無介紹A03從事何工作、A02為何顧人、被告有無表示需提供帳戶等問題時,一反偵查中所述,多係表示不清楚、不記得,沒有要求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十五P156-168),除所謂地下匯兌說法已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外,亦與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表示須提供帳戶之證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提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欲證明證人A03證稱其曾匯款報酬予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係屬不實(本院卷十五P213-233),惟證人A03已明確證述其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無法確定該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可能提供非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A03,自無從僅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無證人A03所稱匯款款項,即逕謂證人A03前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加入B02犯罪集團,惟其既知悉A03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其仲介A01、李岳融、A02予A03之目的,係介紹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或從事車手工作,且對該集團至少包含自己、A03、A02等人而達三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則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不僅從事前開仲介工作,尚協助A01申辦帳戶,最終亦申辦京城銀行帳戶成功,並協助A01提供該帳戶予A03,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及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以仲介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方式賺取報酬,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五P196),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仲介上開人員予A03而為上開犯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係以行動電話與A03聯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卷二P258),而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麻豆。修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2卷二P273),該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A03之門號,故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供其與A03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取得5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76、A77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表二(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人頭帳戶簡稱 人頭帳戶資料 起訴書出處 1. A01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末五碼2278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A03透過B11取得 2. 李岳融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8114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A03透過B11取得 3. A02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322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A03透過B11取得 4. A02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8943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A03透過B11取得 5. A02陽信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末五碼11213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A03透過B11取得 6. B29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630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7,B21取得 7. B29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2874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7,B21取得 8. B25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2765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0,B12取得 9. B24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1524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B27取得 10. B23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1269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B24取得 11. B23陽信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末五碼3701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B24取得 12. 王健名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23119號帳戶 13. 施鐘淳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70906號帳戶 14. 陶玉潤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39516號帳戶 15. 丁大芳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56852號帳戶 16.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16232號帳戶 17. 邱宏維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67016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1 A44(告訴) LINE暱稱張瑞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健名華南銀行帳戶。 該筆20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48分轉匯至A01京城銀行帳戶,其中4筆40萬15元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至51分各轉入B23台新銀行帳戶、B23陽信銀行帳戶、B24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B25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B23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②B24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③B25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二編號3、20、21、22 2 A66 (告訴) LINE暱稱富達證券陳靜茹免會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5日14時26分轉帳10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層轉10萬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15日14時53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附表二編號4、5 3 A67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樺之人自111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匯款280萬元至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8日9時59分匯款200萬元、79萬95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匯款34萬15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 4 A68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匯款80萬元至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轉帳80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1日11時28分層轉40萬3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1日11時29分層轉39萬7000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①A02於111年7月21日12時21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3000元。 ②A02於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自A02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附表二編號4、5 5 A69 (告訴) LINE暱稱陳菊、賴薇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匯款89萬元至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轉帳89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7分層轉35萬6000元至A02陽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21日14時12分,自A02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5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附表二編號4、5 6 A70 LINE暱稱摩根 陳怡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許層轉37萬7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22日16時許,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附表二編號4、5 7 A71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4萬5000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2分層轉40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A02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4時22分轉匯3萬5250元至丁大芳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13時38分遭現金提領。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附表二編號4、5 8 A72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帳105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 ①於111年7月25日12時29分層轉34萬6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層轉35萬8000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①A02於111年7月25日18時36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②A02於111年7月25日13時56分,自A02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5萬8000元。(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附表二編號4、5 9 A73 (告訴) 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2時4分匯款5萬元至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匯105萬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層轉34萬6000元至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7月25日13時20分,自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附表二編號4、17 10 A74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至邱宏維中信銀行帳戶。 邱宏維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4時36分轉帳149萬90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6日14時43分轉匯38萬8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A02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6日15時53分轉匯5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16時16分轉匯10萬元、16時18分轉匯4萬8000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6日14時45分轉匯35萬6000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①A02於111年7月26日15時44分至16時13分,自A02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6000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②B29於111年7月26日16時43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附表二編號4、5、17 11 A75 (告訴) LINE暱稱陳紫睿-顧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00 萬元、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0 萬元至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經由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11時11分層轉35萬4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27日起,取得A02中信銀行帳戶內35萬4000元並加以私吞。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附表二編號4、5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B11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A73之警詢證述、證人A74之警詢證述、證人A01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具結之證述、證人A44之警詢證述、證人A66之警詢證述、證人A67之警詢證述、證人A68之警詢證述、證人A69之警詢證述、證人A70之警詢證述、證人A71之警詢證述、證人A72之警詢證述、證人A75之警詢證述、證人B02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6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14之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3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04之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A03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具結之證述、證人B12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05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6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7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8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9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1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7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9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7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A02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3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4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5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A03)【警1卷P29-43、55-70、偵1卷一P465、偵1卷二P313-328、偵1卷十P55】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B08、B04、B06、A02)【少連偵卷二P43-51、P193-201、少連偵卷一P323-331、P443-451】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B11)【少連偵卷二P273-284】 ⒋A02遭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幀【少連偵卷二P229-234】 ⒌A03遭扣案手機相簿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1卷P75-77、P89-164、他1卷一P275、他1卷二P13-36、P39-41、P45-65、P69-71、P75-76、P79-88、P91-96、P99-112、P117-124、P127-141、P169-175、P179、P183-195、P207-230、P307-309、P313-321、P325-331】 ⒍B11遭扣案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份【少連偵卷二P297】 ⒎手機對話證據一覽表1份【偵1卷九P223-243】 ⒏B02遭扣案手機檔案、備忘錄資料截圖1份【偵11卷二P133-144】 ⒐A4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六P311-313】 ⒑A67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八P189-202】 ⒒A68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21】 ⒓A69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29】 ⒔A70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36】 ⒕A71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42】 ⒖A75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77-280】 ⒗B29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證、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8卷P17-21、P37-39、少連偵卷八P291-292、少連偵卷五P305、P311-317】 ⒘B29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8卷P45-49、P41-43、警9卷P17-21、少連偵卷五P307、P319-323】 ⒙A02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少連偵卷二P203】 ⒚A02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P205-208、少連偵卷八P305-306】 ⒛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P209-213、少連偵卷八P293-304】 李岳融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P217-228】 B16、B09、B11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三P225-233】 B24之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425-427、P408-409】 李岳融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八P281-290】 B23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八P335、少連偵卷四P370-371】 B23之陽信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八P337-339、少連偵卷四P372】 A01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一P151-156】 金流表2份【少連偵卷十P41-52、偵1卷十五P195-197】 A01之京城銀行轉帳結果通知5幀【他1卷一P277-278】 B24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四P409-410、P428-430】 B25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四P449-450、P467-471】 A75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六P223-2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5日函文暨告訴人A75114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六P227-234】 丁大芳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357-359】 邱宏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409-429】 施鐘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431-457】 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461-543】 證人A01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十二P407-417】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15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995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001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6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7039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一至卷二)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8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6卷)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0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7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06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8卷) 9.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9卷) 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0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他1卷一、他1卷二)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75號偵查卷宗(他2卷)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14號偵查卷宗(他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少偵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少連偵卷一至卷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偵查卷宗(偵1卷一至卷十五)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4號偵查卷宗(偵2卷一至卷五)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偵查卷宗(偵3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4號偵查卷宗(偵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偵查卷宗(偵5卷)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偵查卷宗(偵6卷)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偵7卷) 2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偵8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9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偵10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宗(偵11卷一至卷三)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5號偵查卷宗(偵12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2號偵查卷宗(偵13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7號偵查卷宗(偵14卷) 3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偵查卷宗(偵15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偵16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17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卷宗(偵18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0號偵查卷宗(偵19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偵查卷宗(偵20卷一至卷三)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偵查卷宗(偵21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68號偵查卷宗(查扣1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30號偵查卷宗(查扣2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宗(聲羈1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刑事卷宗(聲羈2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刑事卷宗(聲羈3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刑事卷宗(偵聲4卷) 4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偵聲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1號刑事卷宗(偵聲6卷) 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6號刑事卷宗(偵聲7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7號刑事卷宗(偵聲8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刑事卷宗(偵聲9卷) 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22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31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5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少調卷一至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