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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犯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簽名』等語,應更正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簽名』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10、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印文,被告在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A02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因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9、110、113頁),再參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陳永記」印文1枚、「李豪雄」署名1枚),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款憑證單據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款憑證單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再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3號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A05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吉米.幸.伊斯南冠、
    A05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吉米.幸.伊斯南冠、A05遂各與下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4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下載「永國
    」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
    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113年10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砥礪
    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隨即於114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依「砥礪前行」之指示,
    在蓋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
    」之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簽名後,隨即持該
    「收款憑證單據」至上址找A02,並將該「收款憑證單據」
    交給A02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A02,並向A02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之款項後,再由吉米.幸.伊斯南冠於上址附近
    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A05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李辰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4年2月11日14時26分許
    ,依「李辰凱」之指示,持蓋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至上址找A02收款,經A05向A02
    出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收款
    憑證單據」交給A02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A02,並向A02
    收取65萬元後,再由A05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李
    辰凱」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流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A05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2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
    犯。另「收款憑證單據」2張及工作證1張,均係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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