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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鄧希賢林岳葳陳淑勤

  • 被告
    趙春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春蓮 輔 佐 人 林錦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春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各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趙春蓮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辰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下載「永國」之投資APP後,可 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再由趙春蓮依「李辰凱」之指示,持蓋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於114年2月11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找A02 收款,並經趙春蓮向A02出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藉此取信A02,致A02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 )65萬元交付趙春蓮收執,趙春蓮並將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交給A02簽收而行使之。趙春蓮繼而於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交給「李辰凱」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春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13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春蓮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13、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 5頁),並有告訴人A02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警 卷第33至37頁)及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警卷第19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趙春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趙春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趙春蓮,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趙春蓮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 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趙春蓮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趙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趙春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趙春蓮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A02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趙春蓮與「李辰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趙春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趙春蓮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誤以為從事公益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警卷第9至11頁 ),而員警並未詢問被告趙春蓮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認罪」,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趙春蓮,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趙春蓮,即提起公訴,致被告趙春蓮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趙春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趙春蓮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合先敘明。而被告趙春蓮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被告趙春蓮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趙春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趙春蓮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6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趙春蓮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因病就診中(本院卷第1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02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警卷第19 頁),係被告趙春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趙春蓮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固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代表人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春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春蓮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600元,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春蓮向告訴人A02收取之贓 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趙春蓮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春蓮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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