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1 分鐘讀完 全文 41,1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被告
林盟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侯政宏
被告
丁富盛
被告
葉致宏
被告
陳慶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被告
童聖閔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被告
羅麗英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告
陳柏合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告
陳煌元

林秀蘭

張泰晟

陳柏諺

黃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A05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A06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A07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A1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12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13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14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15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A16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A17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A2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A21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A22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事實

一、身分與相關法規:

㈠A03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畜殖事業部」)岸內畜殖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嘉義岸內畜殖場」)場長,A04自111年6月起擔任嘉義岸內畜殖場股長迄今,A05自112年7月16日起擔任嘉義岸內畜殖場場長迄今,渠等3人均有督導、承辦及陳轉嘉義岸內畜殖場採購案件之請購需求、履約管理、保管驗收及核銷之權責;A06自105年10月1日起擔任台糖畜殖事業部四林畜殖場(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屏東四林畜殖場」)場長迄今,A07自110年7月1日起擔任屏東四林畜殖場股長迄今,渠等2人均有督導、承辦及陳轉屏東四林畜殖場採購案件之請購需求、履約管理、保管驗收及核銷之權責;A08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擔任台糖畜殖事業部萬興畜殖場(址設彰化縣○○鎮○○巷0號,下稱「彰化萬興畜殖場」)場長,A09自109年9月1日起擔任彰化萬興畜殖場股長迄今,A10自107年2月1日起擔任彰化萬興畜殖場獸醫畜牧技術員迄今,A11自112年7月16日起調任至彰化萬興畜殖場擔任場長迄今,渠等4人均有督導、承辦及陳轉彰化萬興畜殖場採購案件之請購需求、履約管理、保管驗收及核銷之權責;A12自109年2月16日起擔任台糖畜殖事業部南靖畜殖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嘉義南靖畜殖場」)場長迄今,A14自107年3月1日起擔任嘉義南靖畜殖場獸醫畜牧技術員迄今,A13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嘉義南靖畜殖場股長迄今,渠等3人分別有督導、承辦及陳轉嘉義南靖畜殖場採購案件之請購需求、履約管理、保管驗收及核銷之權責;上開12人均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A15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屏東四林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A16為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及景泰欣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彰化萬興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A17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力嶸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嘉義南靖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A18為宏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洪淑柳);A19為錦逵工程行之負責人;A20為輝鴻企業行員工;A22為直佑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林珏妤);A21為宏威工程行之員工;上開8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同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次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同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再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嘉義岸內畜殖場及彰化萬興畜 殖場因養殖豬隻事業活動而產生之廢水池豬糞底泥為農業污泥(廢棄物代碼:R-0908)事業廢棄物。

二、各畜殖場共通之背景事實:緣嘉義岸內畜殖場、屏東四林畜殖場、彰化萬興畜殖場及嘉義南靖畜殖場均係採用傳統三段式廢水處理系統,將每日飼 育豬隻沖洗豬舍所產生之豬糞尿廢水引入原水池後,先經由 固液分離作業,將豬糞固體取出另製成堆肥,剩餘液體則依 序進入調勻池、厭氣池、兼氣池、曝氣池等廢水池,經厭氧 醱酵及活性污泥方式處理,最後進入終沉池經沉降作業去除 顆粒,合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標準後,即可排放至一般水體 中。惟上開4座畜殖場之廢水池經長久使用疏於定期清理, 以致累積大量污泥淤積底部無法隨水流排出,本應由台糖畜 殖事業部依需求費用據以訂定採購金額,發包各該畜殖場之 廢水池底泥清除採購案,將廢水池底泥挖除至曬乾床曝曬乾 燥後,再施用於台糖公司所屬農地及綠帶,或交予具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合法業者清運,且若遭遇廢水場污水 量過大無法負載情事,亦應報請各地縣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後 採行緊急應變措施,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措施計畫及廢棄 物處理計畫書所訂流程,恣意排放污水或棄置底泥。

三、嘉義岸內畜殖場違法清除、處理廢水池底泥行為:

㈠A03於109年2月16日擔任嘉義岸內畜殖場場長後,即知悉該場廢水池之固液分離機年久失修,污水處理效率不良,以致廢水池易發生污泥淤積情形,卻未以更新設備或不定期少量清淤等方式加以改善,遲至111年底發現嘉義岸內畜殖場之廢水池有嚴重淤積情形時,方洽長期承攬該場採購案件之A18到場勘查估價,A18現勘完畢後便提供「岸內場兼氣3.4池、原液池、曝氣1.2.3池底泥清理工程」(下稱「岸內污泥案」,因未辦理採購無標案案號)廠商報價總表予A03,詎A03明知岸內污泥案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75元(最後實際核銷金額為527,468元),為避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將使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清除、處理許可證照之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無法與其他廠商競標,竟與A18共同業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取得報價或企畫書,逕將岸內污泥案交予A18承攬施作,惟囿於該案並未合法發包,台糖畜殖事業部無法正常核銷,A03為撥付施作費用527,468元予A18,遂與A18謀議日後以核銷不實材料之小額採購方式支付上開款項。

㈡謀議既定後,A18、A20、A19與A03即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18及A20依A03指示,於112年2月16日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在嘉義岸內畜殖場所在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周遭甘蔗園挖掘土溝整地,並在編號1號調勻池旁挖掘坑洞,A18復於同(16)日下午3時12分許致電A19,告知「宗哥,我現在挖到這樣,只剩下污水,你如果有過來,就直接抽過去龍仔(即A20)在挖那池就好,隔壁嘛,我是不是挖坑洞在那邊?」、「你來裝上去順便抽過來,我再把他蓋起來,不然這給環保局抓到性命會不見」、「怪手挖,你順便抽,我趕快把他掩埋掉,好嗎?」等語,隨即再於同(16)日下午3時25分許致電A03,討論「因為我剛看他們還在挖調節池啊」、「沒關係啦,我先把現有的這池,已經挖洞挖好了,先處理這一池啦」等語,經A03應 允後,A18便於112年2月17日至20日期間,指示A19先以抽水機銜接管線之方式,將嘉義岸內畜殖場廢水場之編號3、4號兼氣池、原液池、編號1、2及3號曝氣池中未經三段污水處理完畢之豬糞尿廢水事業廢棄物,抽取至鄰近甘蔗園土溝排放,並指示A20駕駛怪手將上開編號1號調勻池之豬糞底泥事業廢棄物挖除棄置至坑洞回填及掩埋。

㈢嗣岸內污泥案施作完成後,A18便將該案527,468元費用拆分為附表一所示5件材料小額採購案,並於112年7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廠商報價單交予A03,詎A03、A04及A05均明知嘉義岸內畜殖場實際並無辦理上開5件材料小額採購之需求,為申請岸內污泥案經費,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陸續將上開廠商報價單交予A04辦理請購作業,並指示其陸續於附表一之用品請購單「請購日期、單號」欄位所示日期在畜殖管理系統上,虛偽輸入「用途、總計(未稅)金額」、「品名、規範格式、數量、單位」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04、A03及A05職務上所掌之用品請購單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用品請購單經A03線上簽章,另附表一編號3至5之用品請購單 經A05線上簽章後,分別傳送至台糖畜殖事業部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該部品檢環保組人員陳建宏於畜殖管理系統列印該等「用品請購單」紙本並用印後,先會辦該部採購及營繕組用印並蓋印「請自行辦理發包作業」,再陸續轉陳會計組、生產保健組、執行長或授權代理人依序用印,同意上開5件材料小額採購案之經費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嘉義岸內畜殖場採購經費管考之正確性。

㈣另A18惟恐僅以宏威工程行一家商號開立大量發票請款啟人疑竇,其雖與A03、A04、A05、A19 、A21及A22均明知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直佑行實際並無銷售如附表一之發票「品名、數量」欄位所示之貨物予台糖畜殖事業部,為核銷岸內污泥案款項,竟仍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8、A19及依A21指示之A22分別填載如附表一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含稅)」欄位所示不實內容於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再由A18送交嘉義岸內畜殖場請款而行使之。因A03於112年7月16日調任至他場前,已指示A04及A05協助撥付後續款項,遂先由A04陸續於附表一之單據粘存單「製票日期、號碼」所示日期,登載「領款人及編號」、「案據摘要及編號」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04職務上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依序由不知情之嘉義岸內畜殖場人員黃文鍀、A04及A05各自於經手、股長及主管課長欄位核章,復由A05指定A04或不知情之該場人員張知倫於保管驗收欄位核章,並簽認「符合」後,將上開不實單據粘存單 併同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及估價單,陳轉台糖畜殖事業部請款而行使之,經該部會計組及執行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同意後,因而陸續撥付款項30,240元予宏威工程行、400,103元予錦逵工程行以及97,125元予直佑行,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嘉義岸內畜殖場採購核銷管考之正確性,並使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因而獲得扣除施作成本及稅金後共321,371元之不法利益。

四、屏東四林畜殖場不實核銷抽取污水費用部分:

㈠緣A06及A07於112年2月間發現屏東四林畜殖場之廢水池有嚴重淤積情形,A07遂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致電A18現勘,A18便邀A19於112年2月21日11時許與A06及A07一同勘查該場廢水池並討論施作方式,再於112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間多次電話聯繫討論後,因A06顧慮將污水抽取至土地坑洞內恐遭人向環保單位檢舉,最後擇定以抽水機銜接管路方式,將編號3、5、6及7號兼氣池污水抽取至曬乾床存放(下稱「四林污水案」,因未辦理採購無標案案號),旋由A19於112年2月25日及2月26日施作,且A06及A07亦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親自前往該場廢水場驗收施作成果。

㈡嗣四林污水案完工後,A18方請A07協助丈量廢水池尺寸,並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致電A07,告知「我把報價總表寄信箱過去你那,寄給你,我再開始來用畜舍材料來報啦。」等語,經A07答以「好啊你就看怎樣,你就寄過去那,羅小姐就會處理啊。」等語表示應允,A18隨即以郵件方式傳送「四畜兼氣3.5.6.7池底泥清理」報價總表至A07電子郵件信箱報價577,500元,次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聯繫A15告知「啊我就是要問你說,你要水電材料多,還是要‧‧‧我都寫畜舍用料啦,然後我寫C型鋼啦、浪板啦、混凝土啦,然後水電材料我也寫了一些。」等語,經A15答以「好啦,你趕快弄一弄,弄看看要怎麼弄。」等語表示應允後,A18復將該案577,500元費用拆分為6件材料小額採購案,並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6張廠商報價單翻拍照片予A15據以辦理請購作業。然A15報請A06同意請購時,A06認A18報價金額577,500元過高,僅同意其中核銷附表二所示3件材料小額採購案款項共292,709元。詎A15及A07均明知屏東四林畜殖場實際並無辦理上開3件材料小額採購之需求,為申請四林污水案經費,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5於112年4月28日在畜殖管理系統上,輸入附表二之用品請購單「用途、總計(未稅)金額」、「品名、規範格式、數量、單位」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07職務上所掌之用品請購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復經A07線上簽章後,傳送至台糖畜殖事業部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該部飼料工廠人員陳國倫於畜殖管理系統列印該等「用品請購單」紙本並用印後, 先會辦該部採購及營繕組用印並蓋印「請自行辦理發包作業」,再陸續轉陳會計組、生產保健組、執行長或授權代理人依序用印,同意上開3件材料小額採購案之經費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屏東四林畜殖場採購經費管考之正確性。

㈢詎A06、A07、A15、A18、A19、A21及A22均明知錦逵工程行、直佑行實際並無銷售如附表二之發票「品名、數量」欄位所示之貨物予台糖畜殖事業部,為核銷四林污水案款項,竟仍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19與依A21指示之A22分別填載如附表二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含稅)」欄位所示不實內容於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再由A18送交屏東四林畜殖場請款而行使之,次由A15於112年5月25日填載附表二之單據粘存單「領款人及編號」、「案據摘要及編號」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不知情之屏東四林畜殖場技師呂振嘉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且A15先持呂振嘉之職章分別用印在上開3件單據粘存單之經手欄位後,依序陳核A07、A06分別於股長、主管課長欄位核章,復由A06指定A07於保管驗收欄位核章,並簽認「符合」後,將上開單據粘存單併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及估價單,陳轉台糖畜殖事業部請款而行使之,經該部會計組及執行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同意後,該部因而撥付款項195,216元予錦逵工程行以及97,493元予直佑行,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屏東四林畜殖場採購核銷管考之正確性。

五、彰化萬興畜殖場違法清除、處理廢水池底泥部分:

㈠A08於107年11月1日調任至彰化萬興畜殖場擔任場長 後,A09於109年9月1日起擔任該場股長後,均知悉因該場廢水池底部排污管年久失修,污水處理效率不良,以致廢水池易發生污泥淤積情形,卻未以更新設備或不定期少量清淤等方式加以改善,遲至111年底因該場廢水管理人員A10告知,發現彰化萬興畜殖場之廢水池有嚴重淤積情形,方洽長期承攬該場採購案件之A18勘查估價,A18先於112年2月8日指派A19至該場與A08及A10初步會勘討論施作廢水池順序,A18再於112年2月22日至該場與A08、A09及A10共同現勘廢水場及樹林開挖地點,確定施作方式及內容後,A18便提供「萬興場兼氣1.2.3.6池及曝2池底泥清理工程」(下稱「萬興污泥案」,因未辦理採購無標案案號)廠商報價總表予A09,詎A08與A09均明知萬興污泥案報價金額為1,425,013元(最後實際核銷金額為1,357,153元),為避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將使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清除、處理許可證照之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無法與其他廠商競標,竟與A18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逕將萬興污泥案交予A18承攬施作,惟囿於該案並未合法發包,台糖畜殖事業部無法正常核銷,A08及A09為撥付施作費用1,357,153元予A18,遂與其謀議日後以核銷不實材料之小額採購方式支付上開款項。

㈡謀議既定後,A18及A20便依A08、A09及A10指示,於112年3月7日起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在彰化萬興畜殖場廢水場所在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樹林綠帶開挖2坑洞(後因污水灌入後連通形成一處窪地),A18復於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聯繫A19,告知「那個我有挖兩個洞‧‧‧一個大洞一個小洞,那你第一槽就抽到那個小的,長方形的那個」、「你從樹林進去,那裏面有一個很大的,就是要讓你抽第二池的」等語,後A19便以抽水機銜接管線之方式,將該場編號1、2號兼氣池中未經三段污水處理完畢之豬糞尿廢水及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抽取至上開樹林中2坑洞堆置。且因該場曬乾床無法容納全數污泥,A18再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聯繫A20告知「趁現在沒水,趕快長臂的進來, 裝土車趕快裝一裝,這樣我看明天裝土車如果兩台來挖比較快」、「明天‧‧‧先倒啦,先挖坑仔,才能載那坑大坑的,不夠的話坑仔挖完再來開啦」等語,後A20便調派輝鴻工程行之2輛卡車進場,並駕駛怪手將該場編號1、2號兼氣池之豬糞底泥事業廢棄物清除後放置於卡車車斗,載運至樹林中2坑洞棄置。又因該場編號2號曝氣池亦有淤積問題,A18再於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聯繫A09,告知「我就是想說你們曝氣池,土堆成那樣,我就順便把他清掉了,我本來怪手要回去了,我又回頭,我剛才看了一下,人都可以站進去了」、「你的曝氣池整個都土‧‧‧我傳影片給你看就知道了。」等語,經A09應允後,A18、A20等人再將該池污泥挖除載運至樹林中2坑洞內棄置。

㈢嗣萬興污泥案施作完成後,A18便將該案1,357,153元費用拆分為附表三所示14件材料小額採購案(編號14為2張發票),並於112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廠商報價單交予A09。詎A08、A09及A16均明知彰化萬興畜殖場實際並無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之材料小額採購之需求,為申請萬興污泥案經費,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A09收取廠商報價單後轉交A16,再由A16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14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至5號)之用品請購單「請購日期、單號」欄位所示日期在畜殖管理系統上,虛偽輸入附表三編號1至5「用途、總計(含稅)金額」、「品名、規範格式、數量、單位」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08職務上所掌之用品請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經A08線上簽章後,傳送至台糖畜殖事業部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該部品檢環 保組人員王傳麟於畜殖管理系統列印該等「用品請購單」紙本並用印後,先會辦該部採購及營繕組用印並蓋印「請自行辦理發包作業」,再陸續轉陳會計組、生產保健組、執行長或授權代理人依序用印,同意上開5件材料小額採購案之經費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彰化萬興畜殖場採購經費管考之正確性。

㈣詎A08、A09、A16及A18均明知宏威工程行實際並無銷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發票「品名、數量」欄位所示之貨物予台糖畜殖事業部,為核銷萬興污泥案款項,竟仍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18填載附表三編號1至4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含稅)」欄位所示不實內容於宏威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送交彰化萬興畜殖場請款而行使之。A16取得發票後,遂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單據粘存單「製票日期、號碼」欄位所示日期,登載「領款人及編號」、「案據摘要及編號」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不知情之A10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後,並由A16持A10之職章用印在上開單據粘存單之經手欄位,依序陳核A09、A08各自於股長 、主管課長欄位核章,復由A08指定A09於保管驗收欄位核章並簽認「符合」後,將上開單據粘存單併同宏威工程行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及估價單,陳轉台糖畜殖事業部請款而行使之,經該部會計組及執行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同意後,該部因而撥付款項382,619元予宏威工程行,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彰化萬興畜殖場採購核銷管考之正確性。

㈤因A09將萬興污泥案撥款程序延長數月分次請款,且A08於112年7月15日退休後,改由A11自112年7月16日起接任彰化萬興畜殖場場長職務,又因A18在其擔任台糖畜殖事業部海埔畜殖場場長期間曾至該場承攬「海埔場保育及分娩舍整修工程」等採購案而與其熟識,且A09及A16均曾持A18提供之上開萬興污泥案廠商報價總表向其當面報告,A11因而知悉萬興污泥案總報價費用為1,425,013元且尚未請領完畢,亦明知萬興污泥案本應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否則無法核銷,為圖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之不法利益,竟與A09、A08及A18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取得報 價或企劃書,同意繼續以辦理不實材料小額採購方式,撥付剩餘款項予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

㈥詎A11、A09及A16均明知彰化萬興畜殖場實際並無辦理附表三編號6至14之材料小額採購之需求,為申請萬興污泥案經費,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A09先將收取之廠商報價單轉交A16,再由A16陸續於附表三編號6至14之用品請購單「請購日期、單號」欄位所示日期,在畜殖管理系統上,陸續輸入「用途、總計(含稅)金額」、「品名、規範格式、數量、單位」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11職務上所掌之用品請購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經A11線上簽章後,傳送至台糖畜殖事業部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該部品檢環保組人員王傳麟於畜殖管理系統列印該等「用品請購單」紙本並用印後,先會辦該部採購及營繕組用印並蓋印「請自行辦理發包作業」,再陸續 轉陳會計組、生產保健組、執行長或授權代理人依序用 印,同意上開9件材料小額採購案之經費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彰化萬興畜殖場採購經費管考之正確性。

㈦詎A11、A09、A16、A18、A19、A21及A22均明知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實際並無銷售如附表三編號5至15之發票「品名、數量」欄位所示之貨物予台糖畜殖事業部,竟仍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A18、A19及依A21指示之A22填載如附表三編號5至15之發票「品名、數量」、「發票金額(含稅)」欄位所示不實內容於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由A18送交彰化萬興畜殖場請款而行使之。A16取得發票後,遂陸續於附表三編號5至14之單據粘存單「製票日期、號碼」欄位所示日期,登載「領款人及編號」、「案據摘要及編號」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不知情之A10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後,先由A16持A10之職章用印在上開單據粘存單之經手欄位,依序陳核A09、A11各自於股長、主管課長欄位核章,復由A11指定A09或不知情之該場技師邱哲瑋於保管驗收欄位核章並簽認「相符」或「符合」後,將上開單據粘存單併同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及估價單,陳轉台糖畜殖事業部請款而行使之,經該部會計組及執行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同意後,該部因而撥付款項504,239元予宏威工程行、286,545元予錦逵工程行以及183,750元予直佑行,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彰化萬興畜殖場採購核銷管考之正確性。上開A08、A11、A09及A18之圖利犯行,使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直佑行因而獲得扣除施作成本及稅金後共838,849元之不法利益。

六、嘉義南靖畜殖場不實核銷抽取污水費用部分:

㈠編號3號厭氣池部分:

⒈緣A12為避免嘉義南靖畜殖場廢水池發生豬糞污泥淤積情形,並考量該場沼渣沼液澆灌池僅能容納一池廢水池之水量,而規劃不定期少量抽取廢水池污水以降低污泥含量。其先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指示A14洽A18至該場現勘,A18再指示A19於112年2月7日許與A12及A14一同勘查該場廢水池並討論施作方式後,擇定以抽水機銜接管路方式抽取該場編號3號厭氣池至沼渣沼液澆灌池(下稱「南靖厭三案」),惟A12,A14誤認台糖畜殖事業部不願核銷污泥清除或抽水之費用(該部實際於112年3月3日曾同意並支付大響二畜殖場曝氣池底泥清除工程款),且尚不知悉小額採購限額於112年1月1日已調整至15萬元,遂與A18商議將該案費用136,471元拆分為附表四編號1、2號共2筆畜舍材料名目辦理經費申請及核銷,A18並於112年 2月20日提供廠商報價單予不知情之嘉義南靖畜殖場人員向雅卉,再由其轉交報價單予A14。詎A12、A14、A17均明知嘉義南靖畜殖場實際並無辦理附表四編號1、2所示材料採購案之需求,為申請南靖厭三案經費,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4將報價單轉交A17,再由A17於112年2月21日在畜殖管理系 統上,陸續輸入附表四編號1、2之用品請購單「用途、總計(未稅)金額」、「品名、規範格式、數 量、單位」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12職務上所掌之用品請購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復經A12線上簽章後,傳送至台糖畜殖事業部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該部生產保健組人員林宗瑩於畜殖管理系統列印該等「用品請購單」紙本並用印後,先會辦該 部採購及營繕組用印並蓋印「請自行辦理發包作業」,再陸續轉陳會計組、生產保健組、執行長或授權代理人依序用印,同意上開2件材料小額採購案之經費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嘉義 南靖畜殖場採購經費管考之正確性。

⒉嗣南靖厭三案經費申請獲准後,A14便於112年3月17日以電話通知A18施工,A18再指示A19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南靖畜殖場施作,至112年3月27日清晨6時許完工。詎A12、A13、A14、A17、A18及A19均明知宏威工程行及錦逵工程行實際並無銷售如附表四編號1、2之發票「品名、數量」欄位所示之貨物予台糖畜殖事業部,為核銷南靖厭三案款項,竟仍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A18、A19填載附表四編號1、2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含稅)」欄位所示不實內容於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由A18送交嘉義南靖畜殖場請款而行使之。A17取得發票後,遂陸續於附表四編號1、2之單據粘存單「製票日期、號碼」欄位所示日期,登載「領款人及編號」、「案據摘要及編號」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14職務上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後,依序由A14、A13、A12分別於經手、股長、主管課長欄位核章,復由A12指定A13於保管驗收欄位核章並簽認「符合」後,將上開單據粘存單併同宏威工程行及錦逵工程行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及估價單,陳轉台糖畜殖事業部請款而行使之,經該部會計組及執行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同意後,該部因而撥付款項56,671元予宏威工程行,79,800元予錦逵工程行,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嘉義南靖畜殖場採購核銷管考之正確性。

㈡編號1號兼氣池部分:

⒈因南靖畜殖場之沼渣沼液澆灌池於112年4月間陸續澆灌使用後水位降低,A12便再指示A14洽A18評估抽取該場其他廢水池,經多次討論後,最後擇定以抽水機銜接管路方式抽取該場編號1號兼氣池至沼渣沼液澆灌池(下稱「南靖兼一案」),惟A12、A14仍誤認台糖畜殖事業部不願核銷污泥清除或抽水之費用,遂與A18商議將該案費用136,500元以「逆止閥」及「電纜線」材料辦理經費申請及核銷,A18並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提供廠商報價單予A14。詎A12及A14均明知嘉義南靖畜殖場實際並無辦理附表四編號3之材料採購案之需求,為申請南靖兼一案經費,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4先指示不知情之A17於112年7月18日在畜殖管理系統上,輸入附表四編號3之用品請購單「用途、總計(未稅)金額」、「品名、規範格式、數量、單位」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12職務上所掌之用品請購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復經A12線上簽章後,傳送至台糖畜殖事業部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該部生產保健組人員陳央玫於畜殖管理系統列印該等「用品請購單」紙本並用印後,先會辦該部採購及營繕組用印並蓋印「請自行辦理發包作業」,再陸續轉陳會計組、生產保健組、執行長或授權代理人依序用印,同意該次材料小額採購案之經費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嘉義南靖畜殖場採購經費管考之正確性。

⒉嗣南靖兼一案經費申請獲准後,A14便通知A21於11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南靖畜殖場完成該案施作完竣。詎A12、A13、A14、A18、A21及A22均明知直佑行實際並無銷售如附表四編號3之發票「品名、數量」欄位所示之貨物予台糖畜殖事業部,為核銷南靖兼一案款項,竟仍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22依A21指示填載如附表四編號3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含稅)」欄位所示不實內容於直佑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A18送交嘉義南靖畜殖場請款而行使之。A14先將發票交予不知情之A17,由其於112年9月1日登載如附表四編號3之單據粘存單「領款人及編號」、「案據摘要及編號」欄位所示之不實內容於A14職務上 所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後,依序由A14、A13、A12分別於經手、股長、主管課長欄位核章,復由A12指定A13於保管驗收欄位核章並簽認「符合」後,將上開單據粘存單併同直佑行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及估價單,陳轉台糖畜殖事業部請款而行使之,經該部會計組及執行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同意後,該部因而撥付款項136,500元予直佑行,足以生損害於台糖畜殖事業部對於嘉義南靖畜殖場採購核銷管考之正確性。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4、A05、A06、A07、A10、A12、A13、A14、A15、A16、A17、A20、A21、A22等14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卷第92至94、106至108、本院4卷第130至131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4、A05、A06、A07、A10、A12、A13、A14、A15、A16、A17、A20、A21及A22等14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件,他1-3卷第464頁、他1-3卷第396頁、偵2-2卷第10頁、偵2-1卷第396頁、他1-2卷第99至104頁、偵2-1卷第186頁、偵2-1卷第7至13頁、偵2-1卷第79頁、偵2-1卷第265頁、偵2-3卷第100頁、偵3卷第213頁、他1-1卷第688頁、他4卷第145頁、他1-2卷第152頁、本院4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昭宏、呂振嘉、向雅卉、洪淑柳、鄭文惠、陳宥愷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品學、簡靖惠於廉詢中之證述;證人A40、胡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A03、A04、A05、A06、A07、A08、A11、A09、A10、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及A22於警詢、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⒈被告A04、A05、A06、A07、A10、A12、A13、A14、A15、A16、A17、A20、A21、A22戶政資料、本院核發歷次通訊監察書、證據認可函、廉政官彙整岸內污泥案、四林污水案、萬興污泥案、南靖污水案之通訊監察譯文4份及語音檔光碟、李明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梁榮宗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A21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彰化萬興畜殖場、屏東四林畜殖場、嘉義岸內及南靖畜殖場鄰近基地台位置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日監視器勘查紀錄。

⒉台糖畜殖事業部112年2月至113年3月之宏威工程行、錦逵工程行及直佑行傳票明細。

⒊台糖畜殖事業部「岸內畜殖場污水系統改善工程(標案案號:68E0000000號)」、「南靖畜殖場曝氣改善工程(標案案號:69E0000000號)」、「海埔場污泥晒乾床及防流回收池工程(標案案號:72E0000000號)」之招、決標公告、台糖畜殖事業部相關新聞剪報及網路資料。

⒋畜殖事業部、萬興畜殖場、四林畜殖場、南靖畜殖場之空拍及現勘畫面。

⒌廉政官製作附表一、台糖畜殖事業部傳票節錄翻攝照片(含單據粘存單、宏威工程行、直佑行、錦逵工程行之發票、用品請購單及廠商報價單等)。

⒍扣押物編號12-86:台糖畜殖事業部暨所轄畜殖場辦理採購、核銷之作業規定;編號12-84:台糖函轉公告小額採購金額調整為15萬元之資料;編號3-2-17:萬興畜殖場111年12月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10-1:直佑行開立給被告A21之發票明細。

⒎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製作113年5月7日嘉義岸內畜殖場稽查單。

⒏扣押物編號6-1:A18oppo手機翻拍照片8張;編號6-2-1:向雅卉手機翻拍照片。

⒐扣押物編號7-1:李明和acer筆電資料光碟片;編號7-3:李明和ASUS筆電資料光碟片勘查紀錄。

⒑法務部廉政署113年2月7日、111年12月15日動態蒐證紀錄。

⒒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4月29日航測供字第1139101215號函暨附件、113年4月30日航測供字第1139101283號函暨附件。

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4月29日航測供字第1139101215號函暨附件、113年4月30日航測供字第1139101283號函暨附件。

⒔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製作113年5月7日彰化萬興畜殖場稽查單。

⒕廉政官製作附表三、台糖畜殖事業部傳票節錄翻攝照片(含單據粘存單、宏威工程行、直佑行、錦逵工程行之發票、用品請購單及廠商報價單等)。

⒖扣押物編號3-2-4:用品請購單;編號9-1-4:A21手寫雜記;扣押物編號10-6:直佑行發票。

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二地二字第1130003750號函暨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396號函暨附件。

⒘「大響二畜殖場曝氣池底泥清除工程」小額採購資料。

⒙廉政官製作附表二、台糖畜殖事業部傳票節錄翻攝照片(含單據粘存單、宏威工程行、直佑行、錦逵工程行之發票、用品請購單及廠商報價單等);廉政官製作附表四、台糖畜殖事業部傳票節錄翻攝照片(含單據粘存單、宏威工程行、直佑行、錦逵工程行之發票、用品請購單及廠商報價單等)。

⒚扣押物編號3-2-21:萬興畜殖場報價總表。

⒛台糖畜殖事業部92年12月31日畜保字第09232101039號函暨附件畜殖事業部二級部門標準作業程序。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環事字第1130050460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桃環海循字第1130033174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6日嘉環密字第1130000909函、113年7月22日嘉環密字第1130001034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30023350號函(131)、113年7月29日彰環政字第1130043908號函暨附件、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嘉市環廢字第1130008654號函。扣押物編號12-85:台糖畜殖事業部處理廢水相關文件。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製作113年5月7日現勘紀錄。宏威工程行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錦逵工程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直佑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2、857號搜索票、A13與向雅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廉政官製作扣押物手機勘查報告。扣押物編號6-48:宏威工程行銷項發票;編號10-2:直佑行客戶銷項明細表(被告A21)。台糖公司提出之岸內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正前廢水二級處理標準作業要點、113年8月2日修正之廢水處理標準作業要點。足認被告1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包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查台糖公司係公營事業,相關採購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被告A04、A05、A06、A07、A10、A12、A13、A14等8人,為台糖公司之員工,渠等職務均與督導、承辦、陳轉台糖公司所屬畜殖場之採購案件相關,就其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監工、驗收等事宜,於法定權限內,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公務員。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5、A16、A17、A21、A22等5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被告A04、A05、A06、A07、A10、A12、A13、A14等8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15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A16為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及景泰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A17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力嶸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A21為宏威工程行之員工,被告A15、A16、A17、A21等4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又A22為直佑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A18、A19分別為宏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錦逵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之主體,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文書。

⒉被告A04、A05、A06、A07、A12、A13、A14就被告A15、A16、A17、A21、A22、A18、A19有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共同犯意,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A07、A12、A13、A14、A15、A16、A17、A21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身分,惟其等與被告A22、同案被告A18、A19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14人所為:

⒈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04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之請購作業,以及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8、A19、A22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04於用品請購單簽章,被告A04上開行為,雖均有複數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A04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4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05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辦理附表一編號3至5之請購作業,以及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8、A19、A22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3至5用品請購單簽章,被告A05上開行為,雖均有複數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被告A05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A06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06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9、被告A22提供虛偽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被告A15申領經費,並依序陳核被告A07、A06,被告A06於附表二編號1至3用品請購單上核章,該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06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6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A07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07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3之請購作業時於線上簽章,以及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8、A19、黃麗玲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07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請購物品單簽章,該等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07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7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⒍被告A12就犯罪事實六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㈠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六㈡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12知悉無採購之事實,卻辦理附表四編號1至2之請購作業時於線上簽章,以及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8、A19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17將上開資料填載於單據黏存單,被告A12於附表四編號1至2用品請購單核章,復又由被告A22提出附表四編號3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12於附表四編號3用品請購單核章,被告A12上開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12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12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A13就犯罪事實六㈠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13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8、A19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17將上開資料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單據黏存單,被告A13於附表四編號1至2用品請購單核章,復又由被告A22提出附表四編號3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13於附表四編號3用品請購單核章,被告A13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13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13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⒏被告A14就犯罪事實六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㈠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六㈡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14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將附表四編號1至3之請購作業交由被告A17於畜殖管理系統線上辦理請購,並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8、A19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17將上開資料填載於單據黏存單,被告A14於附表四編號1至2用品請購單核章,復又由被告A22提出附表四編號3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之,被告A14於附表四編號3用品請購單核章,被告A14上開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14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14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⒐被告A15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15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6、A07,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主體之被告A19、A22,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A19、A22填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予被告A15,被告A15復將該不實會計憑證黏貼於單據黏存單,被告A15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15登載不實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15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⒑被告A16就犯罪事實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五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五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五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16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8、A09、A11、A10,與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主體之A18、A19、黃麗玲,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A18、A19、A22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予被告A16,被告A16復將該不實會計憑證黏貼於單據黏存單,被告A16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A16登載不實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16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⒒被告A17就犯罪事實六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㈠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17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12、A13、A14,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主體之被告A18、A19,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被告A18、A19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被告A17將上開資料填載於單據黏存單,被告A17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17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⒓被告A20就犯罪事實三㈡、五㈡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A20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⒔被告A21

⑴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五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被告A21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分別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3、A04、林盟堂;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五㈦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A08、A09、A11;就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A12、A13、A14,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主體之同案共犯A18、A19、A22,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共犯A18、A19、A22填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再由被告A15、A16、A17製作不實之單據黏存單,由同案被告A03、A04、林盟堂、A06、A07、A08、A09、A11、A12、A13、A14於用品請購單核章,被告A21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21與同案被告共同登載不實私文書、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21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A21所犯上開犯行,因係於不同畜殖場所犯,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⒕被告A22

⑴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五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被告A22明知無採購之事實,卻分別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3、A04、林盟堂;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五㈦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A08、A09、A11;就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A12、A13、A14,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主體之同案共犯A18、A19、A22,基於共同犯意,由同案共犯A18、A19填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而行使,再由被告A15、A16、A17製作不實之單據黏存單,由同案被告A03、A04、林盟堂、A06、A07、A08、A09、A11、A12、A13、A14於用品請購單核章,被告A22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A22共同登載不實私文書、公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登載不實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22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A22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開立予被告A21之發票係用於哪一案場,不應以案場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惟被告黃麗玲就岸內畜殖場所開立之發票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四林畜殖場所開立之發票時間為112年5月10日;萬興畜殖場所開立之發票時間為112年8月16日、9月1日;南靖畜殖場所開立發票之時間為112年9月1日,上開發票日期除112年9月1日有所重疊外,其餘日期均有所間隔,而使用於萬興畜殖場及南靖畜殖場之發票記載品項內容有所不同,自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認被告A22所犯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A20與同案被告A03、A18、A19;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A04、A05與同案被告A03、A18;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A04、A05、A21、A22與同案被告A03、A18、A1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A07、A15與同案被告A18;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被告A06、A07、A15、A21、A22與同案被告A18、A1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五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A10、A20與同案被告A08、A09、A18、A19;犯罪事實五㈢部分,被告A16與同案被告A08、A09;犯罪事實五㈣部分,被告A16與同案被告A08、A09、A18;犯罪事實五㈥部分,被告A16與同案被告A11、A09;犯罪事實五㈦部分,被告A16、A21、A22與同案被告A11、A09、A18、A1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六就犯罪事實六㈠1部分,被告A12、A14、A17;犯罪事實六㈠2部分,被告A12、A14、A17、A13與同案被告A18、A19;犯罪事實六㈡1部分,被告A12、A14;犯罪事實六㈡2部分,被告A12、A14、A13、A21、A22與同案被告A1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1條

⑴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自無該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A15、A16、A17、A21、A22無公務員身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A06、A07、A12、A13、A14、A15、A16、A17、A21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身分,與被告A22、同案被告A18、A19共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⑶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A04、A05、A06、A07、A12、A13、A14、A15、A16、A17、A21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上開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4、A05、A06、A07、A12、A13、A14身為公務員,本應遵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之發包作業流程,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確保採購品質,期能兼顧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率與功能,卻為處理嘉義岸內畜殖場、屏東四林畜殖場、彰化萬興畜殖場及嘉義南靖畜殖場之廢水池嚴重淤積情形,在未公開招標之情形下,先委請同案被告A18、A20施作清淤工程後,為支付廠商施工費用,竟以偽造之收據、發票辦理核銷,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A04、A05、A06、A07、A12、A13、A14等人,並非為圖自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亦無從中獲取利益,上開被告均為台糖公司之員工,解決畜殖場廢水池淤積及因此產生惡臭等公害,亦屬其職責範圍,縱其等未遵守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以及明知廠商所提出之單據為不實內容,仍簽認核章以求順利撥付款項,其惡性亦屬輕微,又被告A12、A14因不知台糖公司已將小額採購限額從10萬元提高到15萬元,其等無須為本件犯行,即可將工程發包予廠商,而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等情,衡以刑法第213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刑度非輕,是本件如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A04、A05、A06、A07、A12、A13、A1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15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屏東四林畜殖場之 勞務僱用人員,被告A16為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及景泰欣股 份有限派駐彰化萬興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被告A17為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力嶸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嘉義南靖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被告A21為宏威工程行之員工,上開被告4人均屬公司之員工,對於本案犯行位居配合角色,屬上命下從,惡性非重,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而刑法第213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刑度非輕,是本件如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A15、A16、A17、A21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22為直佑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因私利,或因商誼,而提供不實單據、統一發票,以供核銷施工費用,然其既為商號負責人,對於是否配合本件犯行本有決定之權,被告A22故意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A22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A10為台糖公司彰化萬興畜殖場獸醫畜牧技術員,該畜殖場因長久使用疏於定期清理,導致大量污泥淤積底部無法隨水流排出,此非被告A10個人所能解決之問題,本應由台糖公司通案處理,惟台糖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明確處理規範,是被告A10雖明知應由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合法業者負責清運污泥,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固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其並非為個人私利,又屬台糖公司之基層員工,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刑度非輕,是本件如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A20為輝鴻企業行員工,前於105年底至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81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A20對於未取得合法執照不得從事清運、處理廢棄物等節,知之甚詳,而其將豬糞尿廢水事業廢棄物棄置於鄰近土溝及樹林坑洞,顯有為圖私利而損及環境安全之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A20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記載被告1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外,並審酌下列情形:

⒈被告A04部分被告A04擔任台糖公司嘉義岸內畜殖場之畜牧技術員兼股長;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A05部分被告A05擔任台糖公司嘉義岸內畜殖場場長;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A06部分被告A06擔任台糖公司屏東四林畜殖場場長;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2名子女、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A07部分被告A07擔任台糖公司屏東四林畜殖場股長,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A10部分被告A10擔任台糖公司彰化萬興畜殖場獸醫畜牧技術員;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A12部分被告A12擔任台糖公司嘉義南靖畜殖場場長;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2名子女、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A13部分被告A13擔任台糖公司嘉義南靖畜殖場股長;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父母親、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被告A14部分被告A14擔任台糖公司嘉義南靖畜殖場獸醫畜牧技術員;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被告A15部分被告A15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屏東四林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⒑被告A16部分被告A16為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及景泰欣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彰化萬興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罹癌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⒒被告A17部分被告A17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力嶸企業有限公司派駐嘉義南靖畜殖場之勞務僱用人員;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⒓被告A20部分被告A20為輝鴻企業行員工;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A20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綜合斟酌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⒔被告A21部分被告A21為宏威工程行員工;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2名子女、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A21所犯4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綜合斟酌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⒕被告A22部分被告A22為直佑行實際負責人;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A22所犯4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綜合斟酌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A04、A05、A06、A07、A10、A12、A13、A14、A15、A16、A17、A20、A21、A2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14人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14人已知悔悟,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對其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14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等緩刑之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斟酌被告14人或圖僥倖以身試法,或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14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條件。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14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挖土機2台(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2卷第347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惟本院審酌扣案之挖土機價格不菲,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相較於被告A20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程度及情節,若逕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A20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請購單、收據、會計憑證(見扣押物品清單即本院2卷第347至366頁),就已交付台糖公司而行使之文書,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A04所持有之畜殖場固定資產清冊、檢驗報告、檢查紀錄(見本院2卷第364至365頁),被告A15持有之請購支出傳票、報價表、印章、廠商聯絡電話(見本院2卷第365頁),被告A10持有之萬興畜殖場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糞渣標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2卷第349至350頁),均應屬台糖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A04、A15、A10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A21所有之圖說、文書、銀行存摺(見本院2卷第360至361頁),被告A22所有之銀行存摺、發票明細、發票(見本院2卷第361頁),被告A20所有之銀行存摺、發票(見本院2卷第363頁),被告A12所有之黑色筆記本、專業證照人員統計表(見本院2卷第366頁),均與本案無關,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被告A21、A15、A22、A20手機部分,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常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聯繫、拍照、儲存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將扣案手機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被告A21、A15、A22、A20所受科刑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實欠缺刑法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63號證據卷(藍) 廉1卷 2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63號證據卷(橘) 廉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60號偵查卷宗影卷四 他1-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60號偵查卷宗影卷五 他1-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60號偵查卷宗影卷六 他1-3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19號偵查卷宗卷一 他2-1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19號偵查卷宗卷二 他2-2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13號偵查卷宗卷一 他3-1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13號偵查卷宗卷二 他3-2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56號 他4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7號偵查卷宗 偵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2-1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2-2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7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2-3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偵查卷宗 偵3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卷宗 本院聲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1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2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三 本院3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四 本院4卷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