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莊政達
- 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冠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許瑋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許瑋廷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存款憑證」補充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證據欄所載「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景冠、許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王景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王景冠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王景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王景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景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許 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王景冠、許瑋廷前開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景冠、許瑋廷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景冠、許瑋廷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景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王景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景冠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許瑋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許瑋廷前於112年間,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 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撤 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等情,顯見被告許瑋廷歷經前開另案審 理、判決後,仍於113年9月2日再犯本案犯行,惡性實屬重 大,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王景冠、許瑋廷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王景冠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王景冠、許瑋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王景冠之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王景冠、許瑋廷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許瑋廷犯罪所得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王景冠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王景冠之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王景冠、許瑋廷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王景冠、許瑋廷分別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景冠、許瑋廷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22日、外派員陳俊宏) 2.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宏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9月2日、外派員王仁勇) 4.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仁勇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 告 王景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進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郅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進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瑋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9、36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郅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 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所涉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 辦)、「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一成 不變」、「美國人」、「陳拓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佳冉」、「陳教授」等人,傳送訊息予段劍鳴,向其佯稱使用「大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2日某時、8月5日某時、9月2日11時39分、9月9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王景冠遂依「全球支付保-大津」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俊宏)、「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俊宏」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宏」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王景冠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李昀蔚,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劉進明遂依「一成不變」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劉進明)、「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520,000元。嗣劉進明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一成 不變」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四、許瑋廷遂依「美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仁勇)、「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3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仁勇」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印文、「王仁勇」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600,000 元。嗣許瑋廷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6,000元。 五、林郅峰遂依「陳拓雲」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佑全)、「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9日12時2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佑全」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全」印文、「林佑全」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982,945 元。嗣林郅峰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六、案經段劍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劍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合約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林佑全」之印文、「陳俊宏」、「王仁勇」、「林佑全」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 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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