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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存款憑證」補充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證據欄所載「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劉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3年8月5日、外派員劉進明) 2. 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王景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進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郅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劉進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瑋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9、36
    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郅峰(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
    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所涉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
    辦)、「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
    車手】)。嗣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期間,即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一成
    不變」、「美國人」、「陳拓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金佳冉」、「陳教授」等人,傳送訊息予
    段劍鳴,向其佯稱使用「大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2
    日某時、8月5日某時、9月2日11時39分、9月9日12時29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王景冠遂依「全球支付保-大津」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俊宏)、「大
    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2日某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俊宏」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
    蓋有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宏」簽名
    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嗣王景冠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李昀蔚,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劉進明遂依「一成不變」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劉進明)、「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
    付之520,000元。嗣劉進明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一成
    不變」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利2,000元。
四、許瑋廷遂依「美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仁勇)、「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3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仁勇」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
    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印文、「王仁勇
    」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600,000
    元。嗣許瑋廷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利6,000元。
五、林郅峰遂依「陳拓雲」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佑全)、「大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9日12時2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佑全」名義取信於段劍鳴,交付蓋有偽
    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全」印文、「林佑全
    」簽名之存款憑證予段劍鳴,收取段劍鳴所交付之982,945
    元。嗣林郅峰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利2,000元。
六、案經段劍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冠、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劍鳴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影本、「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合約
    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林佑全」之印文、「陳
    俊宏」、「王仁勇」、「林佑全」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
    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
    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全球支付保-大津」、李昀蔚、「
    一成不變」、「美國人」、「陳拓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
    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劉進明、許瑋廷、林郅峰所獲取上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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