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澔
- 選任辯護人
-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存款收據」更正為「現金收款收據」,且刪除證據欄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品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取得1萬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取得1萬5千元報酬,其於當日向被害人收完款後,其當日返回高雄,其至洪啟峯指定之地點碰面,洪啟峯親自交付現金1萬5千元,該筆報酬已經孝敬母親花掉了等語(警卷第6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被告何能明確說明其收取報酬之經過,顯見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報酬無訛。依此,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代刻上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報酬,竟圖短時獲利,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鄧麗雲,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標的業經層層轉出或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2年6月4日、侯佑瑋) 2. 未扣案偽造之侯佑瑋印章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被 告 陳品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6 樓之7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間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麗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鄧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
品澔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侯佑瑋」之印章1枚、至
便利超商自行列印「現金存款收據」(已印有「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紙,並將「侯佑瑋」蓋於該「現金存
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後,隨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鄧麗雲,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美廉社台南大同店前,向鄧麗雲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
行使之,致鄧麗雲誤信為真,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予陳品澔,足以生損害於「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侯佑瑋」、鄧麗雲。陳品澔又將該筆贓款上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因而獲
得報酬1萬5千元。
二、案經鄧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麗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
疑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侯佑瑋」之印章1枚,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偽刻之「侯佑瑋」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獲得之報酬1萬5千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