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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俊偉

  • 當事人
    邱淑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淑婷、飛機暱稱「別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上慶佯稱:下 載「青石板MAX」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楊上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前等待面交。嗣由邱淑婷依「別煩」之指示,在蓋印有收款公司「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高安宇」之簽名後,隨即於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持該「存款憑證」至新營火車站前 找楊上慶收款,用以取信楊上慶。嗣經邱淑婷向楊上慶出示「青石板證券專員」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給楊上慶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楊上慶收取30萬元後,再由邱淑婷在新營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別煩」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邱淑婷則從中獲取3,000元報酬。嗣因楊上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邱淑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86、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上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9頁),並有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份(警卷第21頁)、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39頁 )、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警卷第27-31頁)、(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卷第47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3-25頁)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前揭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非「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明知其非「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高安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高安宇」代表「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及「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安宇)」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安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別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依暱稱「別煩」之人指示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高安宇)」1張,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行使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經辦人高安宇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又本件被告雖自陳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7頁),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偽造「高安宇」印文  2 「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偽造收款公司「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統編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高安宇」印文1枚(警卷第39頁) 卷證: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27123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48655號】卷1宗,即「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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