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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翰(TELEGRAM暱稱「無尾熊」)、陳忠信(已審結)與高吉隆(另案囑警偵辦中)參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甲地」、「熊貓」、「Mark」、「習進平」等人組成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高吉隆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李宗翰、陳忠信共同擔任監控車手者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高吉隆取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位置後,再由渠二人收回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眾人謀議既定,李宗翰、陳忠信、高吉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李宗翰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詐騙張伯華,致張伯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高吉隆土銀帳戶中。而李宗翰、陳忠信於113年1月26日9時許受上手指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李宗翰指示陳忠信進入銀行內勘查現場並拍攝車手高吉隆提領款項照片。而高吉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安吉加油站」交付前開現金,李宗翰、陳忠信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惟集團上手認「久井安吉加油站」收水有風險,故又再次指示高吉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甲上站」,要求高吉隆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前址加油站內廁所並拍照回傳至群組,李宗翰隨即指示陳忠信下車前往廁所取款,為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李宗翰所持有工作用手機(Iphone11)1支、陳忠信所持用工作用手機1支(Iphone12 Pro)。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伯華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㈢卷附被害人張伯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6、135、137、265至27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5至41、77、79頁)、扣案贓款照片(警卷第53至59頁)、扣案被告李宗翰行動電話TG「高男取款」群組對話完整截圖26張(警卷第53至59頁)、扣案被告李宗翰行動電話TG「熊貓- 山河進算23M+0.1」群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60-1頁)、扣案被告李宗翰行動電話相簿存有由被告陳忠信所拍攝另案被告高吉隆之照片(偵卷第215頁)、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小組會議」之對話截圖2張(偵卷第217頁)、被告陳忠信扣案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李宗翰對話截圖(警卷第6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與集團上手Messenger 對話截圖(偵卷第235至239 頁)、土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1至87頁)、久井及甲上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39至147、149至153頁)。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即高吉隆)、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陳忠信)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情形,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上揭犯行,並畏罪潛逃,但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高吉隆取款照片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堪認係被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高吉隆土銀帳戶後,經高吉隆提領120萬元,並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廁所內,旋遭警方查獲,堪認前開款項尚在高吉隆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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