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瑞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113年度偵字第26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伍月、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1、124、1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3次犯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合計15000元(本院卷第1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1、124、131頁),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或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續2次向告訴人戊○○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起訴書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7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期徒刑1年3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期徒刑1年5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警惕。

㈨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3-1、3-2所示私文書,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告訴人丁○○、甲○○、戊○○指述在卷(警一卷第44頁、第63頁、警二卷第12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等,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已因私文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收款時,固有持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各該告訴人,然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偽造容易,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0元,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卷目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78608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44121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3號卷。 5.【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警一卷第11頁)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與「胡瑞文」之署押各1枚。 2 現金存款收據 (警一卷第13頁)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胡瑞文」之署押各1枚。 3-1 現儲憑證收據 (金額:25萬) (警二卷第27頁)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印文與「胡瑞文」之署押各1枚。 3-2 現儲憑證收據 (金額:68萬) (警二卷第27頁)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印文與「胡瑞文」之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6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L」、「H」、
    「綠魚里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丁○○、甲○○、戊○○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乙○○先行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智富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3
    張、現金存款收據1張,復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交款地點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丁○○、甲○○、戊○○行使,佯裝為公
    司人員「胡瑞文」,乙○○旋於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3張、
    現金存款收據1張上偽造「胡瑞文」署押各1枚,復交予丁○○
    、甲○○、戊○○而行使之。嗣丁○○、甲○○、戊○○察覺受騙而報
    警,復於113年3月24日,經警查獲乙○○並另案扣得工作證、
    收據、「胡瑞文」印章1枚、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丁○○、甲○○、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3 如附表所示被害證明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自
    113年3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被告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L」、「H」、「綠魚里魚」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3張、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胡瑞文」署押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而另案扣得之工作證、「胡瑞文」
    印章1枚、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案(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被害證明 1 丁○○ 113年3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500,000 經辦人員「胡瑞文」簽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六分局警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六分局警卷第15至19頁)、胡瑞文之工作證翻拍照、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穿著照片3張(六分局警卷第19、26頁)、對話紀錄(六分局警卷第33頁) 2 甲○○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 1,000,000 經辦人員「胡瑞文」簽章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六分局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六分局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穿著照片3張(六分局警卷第19、26頁)、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穿著照片3張(六分局警卷第19、26頁)、對話紀錄(六分局警卷第33頁)、對話紀錄(六分局警卷第71至98頁 3 戊○○ 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博龍」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安門市」  25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三分局警卷】第13至21頁)、博龍資產管理外派專員「胡瑞文」名牌之截圖1張(三分局警卷第25頁)、經辦人員「胡瑞文」簽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2張(三分局警卷第27頁)、對話紀錄(三分局警卷第29至35頁) 4    113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旁停車場  68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