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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莊政達

  • 被告
    李智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智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以 及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帳戶資料均詳卷)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宏峪,佯稱購買可賺錢之股票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林俊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匯款金額旋即有 如附表所示遭層轉或提領之情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智暉、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有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後來想辦遠東銀行帳戶是想把上開帳戶的錢轉到遠東銀行,因遠東銀行的提款機比較少,我比較不會亂花錢,我辦完後忘記有無將中信及台新銀行的錢匯到遠東銀行帳戶,也忘記有無繼續存錢至遠東銀行帳戶,我辦完後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瑞磘宮,我當時辦完就去宮裡忙,後來就忘記拿走了,我有去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因為當時正流行虛擬貨幣,我原本是想投資,但後來就沒有去買賣,因為很複雜,我沒有將虛擬貨幣的帳號與密碼告訴別人,我當時的手機也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對王宏峪施以詐騙得逞,王宏峪因而有如附表之匯款,其所匯款項有如附表所示遭層轉或提領之情形,而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以及MaiCoin平台虛 擬貨幣帳戶即有如附表所示成為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王宏峪證述明確,並有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在 遠東商銀文心分行提領贓款照片、王宏峪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4580號函(受文者: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假公文、明月投資公司收款憑據、詐欺APP操作截圖、被告 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張家祥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林俊宏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虛擬貨幣交易清單(7H468、kH6Zs)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緣由,被告辯稱其係欲將自身其他帳戶內之存款轉入遠東銀行帳戶,並提供日後儲蓄需求等語,惟觀以被告於111年8月4日申辦遠東銀行帳戶當日即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開戶金額1,000元,其後並無轉存入自身 帳戶存款或其餘儲蓄款項之舉動,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63至270頁),被告所辯即與遠東銀行帳戶現存資料不符,反與一般申辦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留存帳戶內金額之情況相符。又被告辯稱其申辦遠東銀行帳戶當日因忙於宮廟事務而將存摺、提款卡遺留於瑞磘宮,惟若被告如其所辯有明確存款之申辦帳戶目的,何以遺留後即未曾聞問關注存摺、提款卡之下落,且未再見有使用遠東銀行帳戶之情形,亦未報警或申報遺失,顯有違常情。 (三)被告申辦遠東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11年8月12日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被告雖辯稱其申辦用意係想要投資等 語,惟被告申辦後即未曾使用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與遠東銀行帳戶申辦後之情況如出一轍,參以被告雖辯稱未將遠東銀行帳戶、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惟觀以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他人帳戶領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發現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確信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復衡以若依被告所辯,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瑞磘宮,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僅存於不見之手機,何以詐欺集 團成員可同時取得遠東銀行帳戶、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同時作為對王宏峪施以詐術後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王宏峪時,即已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此唯有被告自願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並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前開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卻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前開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王宏峪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王宏峪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王宏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帳戶資料均詳卷)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第三層人頭戶 第四層人頭戶 第五層人頭戶 第五層以後之流向 王宏峪於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225萬元至林俊宏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13分許,自林俊宏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35萬4,371元至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19分許,自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78萬4,500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31分許,自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轉匯77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59分入金2萬5,004顆USDT) 被告所有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分許,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kH6Zs虛擬錢包。 尾數kH6Zs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分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再轉至尾數Gc7CD虛擬錢包或層轉至尾數SxZpe、3phCJ、f7NPh虛擬錢包 111年9月2日12時49分許,自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79萬3,200元至李慧馨所有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自李慧馨所有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1萬元至李慧馨所有MaiCoin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32顆USDT) 李慧馨所有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15分許,轉匯2萬5,649顆USDT至尾數xWgu1虛擬錢包。 尾數xWgu1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4分轉匯2萬5,600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再轉至尾數Gc7CD虛擬錢包或層轉至尾數SxZpe、3phCJ、f7NPh虛擬錢包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自李慧馨所有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至李慧馨所有MAX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5,618顆USDT) 111年9月2日11時20分許,自林俊宏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89萬9,500元至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48分許,自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2萬元至施品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施品伊中國信託帳戶,轉匯69萬1,000元至施品伊所有MaiCoin帳戶(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49分入金2萬2,420顆USDT) 施品伊所有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許,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me9Uv虛擬錢包。 尾數me9Uv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再轉至尾數Gc7CD虛擬錢包或層轉至尾數SxZpe、3phCJ、f7NPh虛擬錢包 111年9月2日12時32分、33分、35分許自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0萬元、2萬元、3萬元至周凱廷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周凱廷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轉匯52萬2,000元至周凱廷所有MaiCoin帳戶 周凱廷於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周凱廷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49分許,自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4萬9,600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分許、18時2分許,於遠東商銀文心分行,自被告所有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51分、53分許,自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5,030元、13萬5,000元至李慧馨所有遠東銀行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自李慧馨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張家祥於111年9月2日15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台南裕農店,自張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後交給「胖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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