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奇秀
- 當事人簡永得、林質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7號、114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林質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簡永得、林質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二第60、6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手、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茲審酌被告等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之差異(被告簡永得取款80萬元、被告林質辛取款黃金15台兩約150萬元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等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之存款憑證、識別證,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簡永得、林質辛分別自承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 2千元(本院卷二第52頁),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查被告本件僅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 物,然已由被告等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等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等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金額80萬元、黃金15台兩)2張、工作證(外派員簡永得、林 質辛)2張。 ㈡、未扣案簡永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林質辛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7號114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陳聖章 簡永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林質辛(原名林聰偉) 陳柏丞 林郅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章、簡永得、林質辛、陳柏丞、林郅峰、黃文俊(黃文俊另發布通緝)與「陳淑琪」、「順其自然」、「蔡淑怡」、「濃菸伴酒」、「品中經理」、「超超」、「螃蟹」、「陳拓雲」、「劉雯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全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全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聖章、簡永得、林質辛、陳柏丞、林郅峰、黃文俊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全祿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王全祿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陳聖章、簡永得、林質辛、陳柏丞、林郅峰、黃文俊,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全祿。陳聖章、簡永得、林質辛、陳柏丞、林郅峰、黃文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王全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章、簡永得、林質辛、陳柏丞、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全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商業合作協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合作協議書、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帳號詳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陳淑琪」、 「順其自然」、「蔡淑怡」、「濃菸伴酒」、「品中經理、「超超」、「螃蟹」、「陳拓雲」、「劉雯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陳聖章 113年6月24日 告訴人王全祿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前 6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陳聖章) 2 簡永得 113年7月2日 同上 8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簡永得) 3 林質辛 113年7月22日 同上 黃金15台兩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林質辛) 4 陳柏丞 113年8月7日 同上 100萬元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陳明杰) 5 黃文俊 (另發布通緝) 113年8月16日 同上 6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陳澤) 6 林郅峰 113年9月9日 同上 25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林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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