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114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戴俊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4號判決有罪在案)。戴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戴俊傑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西瓜」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戴俊傑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戴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治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9至27、41頁)、鄭治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臺外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張芷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至53、57頁)、張芷宇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5頁)、告訴人龐財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63至69、75頁)、龐財友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許志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83至87、93頁)、許志剛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謝孟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01至109、129頁)、告訴人謝孟辰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11至127頁)、告訴人陳盈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35至139、143頁)、陳盈安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41頁)、告訴人林靖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49至155、167頁)、林靖芸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頁)、林靖芸遭詐騙過程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59至165頁)、告訴人侯憶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75至179、187頁)、侯憶涵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81至185頁)、告訴人林珏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95至199頁)、林珏瑩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01至215頁)、告訴人闕清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225至229、265頁)、闕清羽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1卷第231頁)、闕清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33至239頁)、闕清羽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41至263頁)、告訴人卓坤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273至279、289頁)、卓坤生提出「尖端書店」網站頁面擷圖(警1卷第283頁)、卓坤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285頁)、告訴人謝明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295至299、307頁)、謝明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301頁)、謝明宏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03至305頁)、黃敏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31至339頁)、黃惠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41頁)、郭碧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43頁)、黃惠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45頁)、楊志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47至349頁)、劉倫佑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51至353頁)、謝明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9頁)、梁智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31頁)、李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33頁)、告訴人林承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35至36頁)、林承勲遭詐騙過程之通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1頁)、告訴人林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43至44頁)、林美玲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7至62頁)、告訴人陳綵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63至64頁)、陳綵絜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3頁)、告訴人王玫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75至76頁)、王玫蓁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83至90頁)、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警1卷第309至311頁、警2卷第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13至325頁、警2卷第17至21頁)、被告之全身照(警1卷第32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4至7、14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編號1、4至7、14所示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6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個3歲小孩,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扶養父母親、小孩(本院卷第96、104、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錢,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西瓜」本來與我約定每提領1天可以抵債3,000元,但「西瓜」後來沒有讓我抵債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被告前揭所述,難認其有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鄭治瀚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7日15時4分許,向鄭治瀚佯稱:會員等級不小心升級,之後需要繳月費等語,致鄭治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7時20分,49,989元 ②112年12月7日17時21分,49,930元 ③112年12月7日18時20分,15,089元 中華郵政 戶名:黃敏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7時25分,6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7時26分,39,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8時28分,15,000元 ①善化中山路郵局 ②善化中山路郵局 ③統一超商善成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芷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於112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向張芷宇佯稱:會員等級不小心升級,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23,232元 中華郵政 戶名:黃敏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7時40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4,000元 統一超商飛鳥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龐財友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龐財友佯稱:系統設定扣款錯誤,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龐財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33分,49,985元 臺灣銀行 戶名:黃惠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9時42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9時42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9時43分,11,000元 統一超商善心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志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向許志剛佯稱:不小心設定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志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20時30分,49,987元 ②112年12月7日20時32分,49,985元 臺灣銀行 戶名:黃惠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20時33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20時33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20時34分,20,000元 ④112年12月7日20時34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20時36分,19,000元 統一超商飛鳥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謝孟辰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7日14時42分許,向謝孟辰佯稱:其賣家帳戶有問題,需依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致謝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5時54分,49,988元 ②112年12月7日16時1分,49,987元 第一銀行 戶名:郭碧水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5時57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5時58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5時58分,10,000元 ④112年12月7日16時4分,20,000元 ⑤112年12月7日16時4分,20,000元 ⑥112年12月7日16時5分,10,000元 統一超商飛鳥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盈安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於112年12月7日16時42分許,向陳盈安佯稱:系統設定扣款錯誤,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7時54分,49,987元 ②112年12月7日18時9分,49,985元 ③112年12月7日18時14分,49,985元 永豐銀行 戶名:黃惠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7時58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7時59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7時59分,10,000元 ④112年12月7日18時24分,10,000元 ①統一超商飛鳥門市 ②統一超商飛鳥門市 ③統一超商飛鳥門市 ④統一超商善成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靖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2年12月7日17時44分許,向林靖芸佯稱:其賣家帳戶有問題,需解決帳號被鎖問題等語,致林靖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8時32分,49,987元 ②112年12月7日18時35分,32,123元 中信銀行 戶名:劉倫佑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 戶名:楊志雄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8時41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8時37分,1,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8時38分,31,000元 統一超商善成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侯憶涵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侯憶涵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需依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致侯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10分,13,998元 中信銀行 戶名:楊志雄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19時24分,14,000元 全家超商善化大同店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珏瑩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林珏瑩佯稱:其賣家帳戶有問題,需解決帳號被鎖問題等語,致林珏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5分,9,916元 中信銀行 戶名:楊志雄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9時6分,17,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9時7分,10,000元 臺灣企銀善化分行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闕清羽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18分許,向闕清羽佯稱:蝦皮賣場未完善簽署三大保證,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闕清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7分,1,010元 中信銀行 戶名:楊志雄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19時53分,1,000元 統一超商善文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卓坤生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尖端書店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25分許,向卓坤生佯稱:系統後端操作不當以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卓坤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23分,29,999元 中信銀行 戶名:劉倫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7日19時27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9時28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20,000元 全家超商善化大同店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高中友人,於112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向謝明宏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謝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23分,30,000元 中信銀行 戶名:劉倫佑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承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林承勲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承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32分,29,988元 中華郵政 戶名:謝明蘭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8日18時33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20,000元 全家超商台南中平店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向林美玲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12時14分,49,986元 ②112年12月9日12時20分,49,987元 中華郵政 戶名:梁智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9日12時22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2時24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9日12時24分,20,000元 ④112年12月9日12時25分,20,000元 ⑤112年12月9日12時26分,20,000元 全家超商台南巴克禮店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陳綵絜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向陳綵絜佯稱:貸款前需繳費至慈善機構等語,致陳綵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4時39分,10,000元 土地銀行 戶名:李靜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2月9日15時7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5時7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9日15時8分,10,000元 統一超商東發門市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王玫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11時許,向王玫蓁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王玫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4時50分,29,985元 土地銀行 戶名:李靜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