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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莊政達陳淑勤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景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高以勒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景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以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邱景祥、高以勒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TonyYang」(暱稱嗣更改為「1」)、TELEGRAM帳號暱稱「霄堯」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景祥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高以勒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邱景祥、高以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臉書存股社團廣告、LINE帳號暱稱「徐老師」、「王奕璇」向蘇美娟佯稱可在拉格納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因察覺遭詐騙,遂與員警配合,假意相約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邱景祥、高以勒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邱景祥向蘇美娟出示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蘇美娟假意交付之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高以勒則在現場進行監控,邱景祥及高以勒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邱景祥、高以勒、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高以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其只與暱稱「TonyYang」(暱稱嗣更改為「1」)之人聯繫,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並坦承其餘犯行。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邱景祥、高以勒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蘇美娟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邱景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高以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逮捕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邱景祥、高以勒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蘇美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照片、詐欺APP操作截圖、被告高以勒之扣案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二)被告邱景祥雖辯解如前,惟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邱景祥供稱其於社群軟體IG之招募廣告留下尋找工作資訊,LINE帳號暱稱「TonyYang」(暱稱嗣更改為「1」)隨即聯絡被告邱景祥,且有自稱新興國際開發派遣有限公司人事部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告邱景祥表示其已入職;「1」說若面試通過會打電話給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還有要我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之後把錢交給外務主管;「1」要我取款後交給外務,但我每次交款時,都跟我說外務在忙,要我把錢放在車子輪胎與車子間的夾縫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至少有「刊登招募廣告」、「聯繫指示被告」、「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邱景祥)」、「收取被告邱景祥交付之款項並向上層轉交付」之人,已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高度隱藏其身分、金流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1」與被告各分擔不同工作,本案另有被告高以勒擔任監控手工作,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除車手以外之所有任務。又被告邱景祥既係應徵上開工作,且被告邱景祥與「1」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提及未收到薪資,請「1」向會計確認等內容(警卷第73頁),被告邱景祥亦認知其收取之款項應交付予外務等情,顯見被告邱景祥雖未曾與上開人員實際碰面,惟其主觀應知悉「1」所屬公司非僅有「1」一人,惟為貪圖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當可認被告邱景祥對於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從而,被告邱景祥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邱景祥、高以勒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景祥、高以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景祥、高以勒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邱景祥、高以勒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邱景祥、高以勒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邱景祥僅依指示收取款項、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高以勒僅負責監控被告邱景祥之行動,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邱景祥亦供稱其對於詐欺手法不知情,而被告高以勒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不知悉整體詐欺計畫(警卷第21頁),則被告高以勒此部分自白即欠缺補強證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景祥、高以勒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景祥、高以勒,均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高以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20頁),被告邱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邱景祥、高以勒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分別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邱景祥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高以勒擔任監控手工作,被告邱景祥、高以勒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邱景祥坦承部分犯行、高以勒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高以勒與蘇美娟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邱景祥、高以勒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高以勒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蘇美娟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則被告高以勒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高以勒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高以勒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邱景祥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邱景祥惡性並非重大,且未造成蘇美娟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擔任車手,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蘇美娟,幸蘇美娟早已察覺受騙,而未於本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邱景祥此舉若成功,將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可非難性較被告高以勒為高,且被告邱景祥於本案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依其此等犯罪情狀,即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邱景祥、高以勒用以犯本案犯行或聯絡本案犯行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景祥、高以勒均供稱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扣案被告邱景祥所有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3 扣案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蘇美娟) 4 扣案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祥工作證 5 扣案被告高以勒所有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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