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王華明、乙○○、丁○○、戊○○、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洪星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戊○○(以下合稱被告丁○○等2人)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69頁、第326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等2人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69、272、275頁、第326、328、3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記載。 至於被吿乙○○、己○○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所載犯 行,已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151至170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丁○○係於113年8月1日為本案犯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丁○○所 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 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丁○○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二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69、272、275頁),再參以被告丁○○供稱:已拿到本案犯行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6頁),但尚未 繳交上開犯罪,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尚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丁○○係於113年8月1日為本案犯行,因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丁○○ 。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丁○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丁○○已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㈢至於被告戊○○係於113年8月5日為本案犯行,已在上開法律修 正公布之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並無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戊○○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丁○○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存款憑證、「王上豪」工作證,與被告戊○○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收據、「許明凱」工作證,其等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被吿丁○○等2人 所述,彼此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吿乙○○、己○○(本院卷第 275至276頁、第331頁),卷內資料亦查無渠等之間,就本 案各該遭起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負擔,因此,難認被告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被告乙○ ○、戊○○、己○○間,及被告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 載犯行與被告乙○○、丁○○、己○○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併此 指明。 ㈡被告丁○○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偵二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69、272、275頁),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一卷第93頁、第326、328、331頁),但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 第332頁),自均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 被告丁○○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丁○○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而被告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但未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丁○○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各受有高達20 萬元、1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277頁、第333頁),惟念被告丁○○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審酌被告丁○○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第332至33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其中被告丁○○於100、110年間曾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時所持工作證( 職員:王上豪)、附件二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時 所持工作證(職員:許明凱)、附件三所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 收據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丁○○等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 戊○○已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276頁、第331至33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丁○○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丁○○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2人有 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丁○○等2人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丁○○等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己○○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透過其介紹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由 乙○○、丁○○、戊○○、己○○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 乙○○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出示偽造之「黃 伯仁」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 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 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黃伯仁」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黃伯仁」。乙○○取款完畢後,再將款 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8月1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丁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王上豪」,並出示偽造之「王上 豪」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王上豪」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王上豪」。丁○○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於113年8月5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戊○ ○假冒漢神公司外務專員「許明凱」,並出示偽造之「許明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漢神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漢神公 司之職員「許明凱」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許明凱」。戊○○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四)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己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凱」,並出示偽造之「李文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李文凱」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李文凱」。己○○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7 被告丁○○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8 被告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漢神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9 被告己○○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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