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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澤榮

  • 當事人
    鄭宥榆黃駿糧吳汯蓒孫唯倫王于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宥榆 黃駿糧 吳汯蓒 孫唯倫 王于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114年 度偵字第3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114年度 偵字第16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A34犯如附表編號21、24、28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 、24、2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A38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19至22、24、27號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4至16、19至22、24、27號所示之刑。 三、A39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19至20、22、24、26至27號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至16、19至20、22、24、26至27號所示之刑。 四、A40犯如附表編號14、18至20、22、24、26至27號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14、18至20、22、24、26至27號所示之刑。五、A41犯如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7、18 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A34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 三、未扣案之A38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A39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0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A40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千元沒收。 六、扣案之A41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事 實 一、A32(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於民國112年間,指揮 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胤河水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32 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負責人,創設telegram群組「仁者 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 臺灣取操作群」、「01」等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33(暱稱AP來來順)、A35(暱稱夜襲寡婦村、〔阿拉伯文 字〕)、A36(暱稱金正恩)擔任三線車手,A34(暱稱華納 不只是MOTEL)為A33之配偶,協助A33取款,A38(暱稱雲的 圖案)擔任A39之司機兼收水及監控,A39(暱稱小五)擔任 二三線車手,A37(暱稱郝龍斌、普川)、A42(暱稱竹雞) 、A41(暱稱馬東錫)、陳冠佑(暱稱聰明,已歿)擔任二 線車手,A40(暱稱奇異果)、A43(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 甘露寺蜜璃)擔任一線車手出面交易,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線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二三四線收水及控盤後,再交付由A32對接之盤口及收水集團「又睿國際」之「關羽」「趙 雲」、「黃忠」、「張飛」、「梅花」、「黑桃」、「小新」、「十三」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13位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書列印後,交付一線車手A43(通緝中, 本院另行審結)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嗣A43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6號被害人A11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未遂外,A43將所收取之款項層層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二至三線車手A42、A35、A37、A32及「又睿國際」等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15位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列印後,交付一線車手A40,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嗣一線車 手A40、A41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5號被害人A2 7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外,A40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層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二至四線車手、收水、監控之A41、A39、 A38、A37、A36、A34、A33、A32及「又睿國際」等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A34、A38、A39、A40、A41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A34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4(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四, 偵10卷第346頁、本院卷1第341頁、本院卷2第436頁)、A38 (偵14卷第214頁、本院卷1第342頁)、A39(偵15卷第305 頁、本院卷2第16、20頁)、A40(偵15卷第40至51頁、本院 卷2第257頁)、A41(偵17卷第9至11頁、本院卷2第331、33 4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11、A07、A08、A0 9、A10、A12、A13、A014、A15、A16、林○甫、A18、A19、A2 0、A21、A22、A23、A24、蔡○萍、A25、A26、A28、A27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32、A33、A35、A36、A37、A 42、A43於警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A32、A42、林翊嘉於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被告A32另 案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APP擷取畫面、現金收款收據、買 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5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5人於偵審 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A34、A40、A41,及A38就部 分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39、A38部分犯 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5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5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34、A38、A39、A 40、A4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盛公司)收據(偵8卷第14頁)、和鑫投資證券部( 下稱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8卷第31、45、57頁)、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收據(偵8卷第67 、75、167頁)、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霖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偵8卷第143頁)、外派專員姓名「A36」之 工作證(偵8卷第141頁)、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下稱天利公司)收據(偵8卷第151頁),不論鼎盛公司、和鑫公司、精誠公司、璋霖公司、天利公司、A36是否真實存在, 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被告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A34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21號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24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8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A38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4至16、19、2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及附表二編號8號已就被告A39、A38涉犯本件犯行之 犯罪事實及時地具體指明,縱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記載被告A38犯附表編號21號之罪,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即屬 本院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被告A39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4至16、19、2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2第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⒋被告A40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4、18至19、2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就附表編號20、22、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2第256頁),無礙被告A39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⒌被告A41部分 就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A32、A33、A35、A36、A37、A42、A 43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 害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A34、A41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3第75、3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40於偵查中供承:林○洧說1天可以賺3、4千元(偵15卷 第39頁),被告A40參與詐欺被害人A15等8人,犯罪所得應 為2萬4千元,審酌被告A40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2萬3千元 (本院卷3第365頁),兩者雖有出入,然差距非大,且被告A40是否每次均可獲取3千元亦待商榷,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A40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減輕其刑。被告A38與被害人A 17、A23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當日賠償1萬元、3萬元(本院 卷3第77至79頁),已逾犯罪所得1萬元,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39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琁、A27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在交付款項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同案被告A37、A41,被告A34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A34、A38、A39、A40、A41固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A34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減刑之部 分,被告A38、A40、A41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 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本件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應一體使用,被告A38、A39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部分,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5人分別負責擔任一、二、三線車手,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5人犯行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A34與同案被告A33 連帶對被害人A25負賠償責任(本院卷3第77至79頁)、未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⑵被告A38 與被害人A17、A23達成和解(本院卷3第77至79頁)、未與 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⑶被告A39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⑷被告A40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前科素行;⑸被告A41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前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前科素行;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除被告A34外,其餘被告4人尚有其他詐欺 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5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案之 被告A38手機2支(含SIM卡2張)、黑莓卡2張(偵14卷第79 頁、本院卷3第411、413頁)、被告A34手機1支(含SIM卡, 本院卷3第411頁),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 工具,偽造之鼎盛公司收據(偵8卷第14頁)、和鑫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偵8卷第31、45、57頁)、精誠公司收據(偵8卷第67、75、167頁)、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8卷第143頁)、外派專員姓名「A36」之工作證(偵8卷第141頁)、 天利公司收據(偵8卷第151頁),同屬詐騙被害人等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34於偵查中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拿到報酬,出 門當三線一趟2、3千元,只是單純派單就沒有報酬,報酬是A33拿回來的等語(偵10卷第288頁),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 A22、A29、A27等3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6千元,被告A34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3第7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38於偵查中供承:我跟A39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 們會叫我留在公司確認A39的狀況,會有5千元等語(偵14卷 第211頁),被告A38參與詐欺被害人A15等9人,被告A38與 被害人A17、A23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當日賠償1萬元、3萬元 (本院卷3第77至79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A38就其餘被害人7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萬5千元,屬 被告A38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39固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收取現金之0.08%(偵15卷第8 3頁),惟依此計算,被告A39向被害人每收取1萬元,只能 獲得8元之報酬,與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顯有極大差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忘記報酬是0.8%或是0.08%,但 是低於1%等語(本院卷2第46頁),本院認應以被告A39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0.8%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為可採,被告A39向 被害人等收取之金額總計1200萬6834元,犯罪所得為96054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40於偵查中供承:林○洧說1天可以賺3、4千元(偵15卷 第39頁),被告A40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3千元(本院卷3第 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A41於警詢中供承向被害人A18面交取款所獲得之報酬為5 千元(偵17卷第46頁),核屬被告A41之犯罪所得,被告A41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本院卷3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A40擔任一線車手向被害人等收取之款項 ,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5人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本案查扣之現金(本院卷3第409頁),被告A34 固陳稱為其所有,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惟本院認定該查扣之現金應屬同案被告A33之犯罪所得,將另行宣告沒收, 除此之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5人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民國)、手法 交款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即附表一編號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向A02佯稱可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A43,嗣A43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A02,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3日9時許/50萬元 2(即附表一編號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文娟」向A03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70萬元 3(即附表一編號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向A04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4,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62萬5,726元 4(即附表一編號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A05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7。 112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373萬元 5(即附表一編號5)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莉-從股至金E14)」群組向A06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7。 112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90萬元 6(即附表一編號6) 吳靖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向吳靖琁佯稱可透過下載「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嗣吳靖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崑店當面交付右列金額,A43、A42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吳靖琁收取右列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7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112年5月25日22時10分許/230萬元 7(即附表一編號7)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A07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7,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310萬元 8(即附表一編號8)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林思錡」、「和鑫客服」向A08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2日14時許/100萬元 9(即附表一編號9)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薇薇」向A09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9時許/25萬元 10(即附表一編號10)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陳琳」、「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向A10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王力康」印文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A1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40萬元 11(即附表一編號11)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隨鼓動」群組向A12佯稱可於「兔年大吉」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2,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30萬元 12(即附表一編號12)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執行師李晟陽」、「子怡」向A13佯稱可透過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7日8時33分許/127萬元 13(即附表一編號13) A0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A014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14,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80萬元 14(即附表二編號1) A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向A15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1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4時許/60萬元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即附表二編號2) A1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向A16佯稱可於「和鑫證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5時許/165萬元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6(即附表二編號3) 林○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和鑫證券」向林宥甫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宥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5時34分許/58萬元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即附表二編號4) A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A18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1、A36。 112年6月13日9時40分許/100萬元 A4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即附表二編號5) A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O」、「精誠官方客服」向A19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1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1、A36。 112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60萬元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4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即附表二編號6) A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陳怡君」、「精誠官方客服」向A20佯稱可透過下載「主機共置」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A36。 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許/50萬元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即附表二編號7) A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資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倩」、「和鑫證券客服」向A21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 112年6月14日10時許/200萬元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1(即附表二編號8) A2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小敏」、「鼎盛官方客服」向A22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A33、A34。 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40萬元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即附表二編號9) A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證券客服」向A23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377萬6,834元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3(即附表二編號10) 張○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翠玲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翠玲,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A39、A38、A36。 112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95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翠玲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翠玲,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7。 112年6月14日18時許/90萬 24(即附表二編號11) A2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投資」向A29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3、A34。 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70萬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即附表二編號12) A2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汎」向A25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資產」印文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3。 11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160萬 26(即附表二編號13) A2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儀坤」、「陳恩妍」、「徐佩珊」向A26佯稱可透過下載「開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向A26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偵8卷第141頁),並交付其上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2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3。 112年6月15日14時許/200萬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7(即附表二編號14) A2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A28佯稱可於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0,嗣A40交付其上有偽造「天利基金」印文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予A2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9、A38、A33。 112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20萬 A3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9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4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即附表二編號15) A2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心」向A27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A27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市2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A41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A27收取右列金額,並交付蓋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精誠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33、A34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 112年6月16日11時32分許/441萬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一: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群組(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金額(元)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1 A02 112年5月23日 9時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5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5 2 A03 112年5月23日 11時10分許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700000 A43 A42 A35 3 A04 112年5月24日 14時27分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74巷內貴子兒童公園內 625756 A43 A42 A35 4 A05 112年5月25日 10時35分 臺南市○區○○街○段00號 0000000 A43 A42 A37 5 A06 112年5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900000 A43 A42 A37 6 A11 112年5月25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7 7 A07 112年5月12日 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00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5 8 A08 112年5月12日 14時許 彰化市大埔路85度C 0000000 A43 A42 A35 9 A09 112年5月15日 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50000 A43 A42 A35 10 A10 112年5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00000 A43 A42 A35 11 A12 112年5月15日 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300000 A43 A42 A35 12 A13 112年5月17日 8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0000000 A43 A42 A35 13 A014 112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臺南市○區○○00街00號 800000 A43 (非起訴範圍) A42 (非起訴範圍) A35 附表二: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群組(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金額(元)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總收水、四線、監控 1 A15 112年6月12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0000 A40 陳冠佑 A39 A38 A36 2 A16 112年6月12日 15時許 彰化市彰南路彰德7-11超商內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00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陳冠佑 A39 A38 A36 (非起訴範圍) 3 A17 112年6月12日15時34分 彰化市○○街00號 58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陳冠佑 A39 A38 A36 4 A18 112年6月13日0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 00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41 A36 5 A19 112年6月13日 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600000 A40 A41 A36 6 A20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65巷 500000 A40 A39 A38 A37 A36 7 A21 112年6月1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 A40 A39 A38 A37 8 A22 112年6月14日 9時30分 臺北市○○路00號(柳州街側騎樓) 4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39 A38 (非起訴範圍) A37 A33 A34 9 A23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遠雄廣場) 0000000 A40 A39 A38 A37 10 A24 112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95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陳冠佑 A39 A38 (均非起訴範圍) A36 112年6月14日18時00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A4外廣場) 9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39 A38 (非起訴範圍) A37 11 A29 112年6月15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700000 A40 A39 A38 A33 A34 12 A25 11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0000000 A40 (非起訴範圍) A39 (非起訴範圍) A33 13 A26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國館門市) 0000000 A40 A39 A33 14 A28 112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00000 A40 A39 A38 A33 15 A27 112年6月16日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麥當勞 (現行犯逮捕,未遂) 0000000 A41 (非起訴範圍) 小王 A33 A34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A38手機2支(含SIM卡2張)、黑莓卡2張 偵14卷第79頁、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603號(本院卷3第411、413頁) 2 A34手機1支(含SIM卡)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603號(本院卷3第411頁) 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1張 偵8卷第14頁。 4 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 偵8卷第31、45、57頁 5 精誠公司收據共3張 偵8卷第67、75、167頁 6 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8卷第143頁 7 外派專員姓名「A36」工作證1張 偵8卷第141頁 8 天利公司收據1張 偵8卷第151頁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1卷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 被告A32 偵2卷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 偵3卷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三) 群組對話紀錄 偵4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 追查卷 被告A42 證人許凱翔 偵5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二) 偵查報告及查證資料 被告A43 被告A42 偵6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三) 被告A42 查證資料 偵7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四) 附表一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8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五) 附表二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9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告A33 偵10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 被告A34 偵11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告A35 偵12卷 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告A36 偵13卷 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 被告A37 偵14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告A38 偵15卷 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 被告A39 偵16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75868號 被告A40 偵17卷 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 被告A41 偵18卷 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告A42 偵19卷 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 第四分局移送卷 本院卷1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㈠ 本院卷2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㈡ 本院卷3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㈢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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