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鎧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壹個、電子加熱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查獲被告楊鎧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煙彈1個、電子加熱器1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煙彈1個、電子加熱器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第109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