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意緯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向不知情之友人謝仁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名下之遠傳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嗣後於113年1月26日王意緯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辦「@asZ000000000000」帳號,並以上開電信門號通過認證。嗣後王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asZ00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IPHONE11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玉真瀏覽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王意緯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王意緯得手後並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黃玉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意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仁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併警一卷第7至10頁、併偵一卷第25至26、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至15、34至3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函附被告於玉山銀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0日函覆之說明資料玉山銀行網頁數位帳戶說明列印資料、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4 年4月10日函(偵緝卷第103至129、147至149、175至183、189頁)、旋轉拍賣之註冊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警一卷第51、53至54頁)、證人謝仁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併偵一卷第27至32頁)、旋轉拍賣網路帳戶「@asZ000000000000」帳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