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陳欽賢
- 當事人許維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即詐欺鄭丞佑部分)。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詐欺張世杰部分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認罪部分(詐欺鄭丞佑部分),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此判決有罪,並量處適當之刑罰。 二、被告否認犯罪部分(詐欺張世杰部分),因證據顯示被詐款項流入之遊戲帳號,並非被告所註冊申請,故認為證據不足,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前,以女友萬敏禎出借的0000000000門號,向星城Online的遊戲公司註冊申請暱稱「吃 糖吃壞了」遊戲帳號。 二、而後又於112年11月16日23時左右,以臉書暱稱「陳炳欽」 的帳號,騙鄭丞佑說可以代儲遊戲點數讓鄭丞佑享受折扣,害鄭丞佑受騙上當,因而二度傳送他所購買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遊戲點數的序號及密碼給「陳炳欽」(實際上 是許維霖),許維霖再以鄭丞佑告知的序號、密碼,將上述遊戲點數轉入星城Online的「吃糖吃壞了」遊戲帳號。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地檢署及本院的自白。 2.證人萬敏禎於地檢署的證詞。 3.證人(告訴人)鄭丞佑在警局的證詞。 4.鄭丞佑與臉書暱稱「陳炳欽」的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5.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6.星城Online註冊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 二、論罪: 1.被告以不實的話術,騙取使告訴人鄭丞佑所傳送遊戲點數,他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2.被告過往也因為詐欺及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在本案之前的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詐欺的行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且顯然不應該量處最輕的刑罰,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處罰。 三、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也有多次類似的詐欺犯罪行為。因此,雖然告訴人鄭丞佑被騙取的遊戲點數市價只有2,000元, 仍不宜量處太輕的刑罰。但也因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也不應判處過重刑罰。 2.本院考量上述事項,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與經濟情形等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 四、沒收: 被告所獲取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雖然沒有扣案,但還 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許維霖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以女友萬敏禎所出借 的0000000000門號,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祐公司)申請暱稱「我來贏整本」遊戲帳號,並以附表所記載的方式,向告訴人張世杰騙取5,000元。 2.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的辯解: 1.這個部分不是我做的,我沒有使用過「小弄弄」、「皇」的暱稱,也沒有使用過「我來贏整本」遊戲帳號。 2.我女友萬敏禎之前也曾經騙人家錢。 3.萬敏禎在法院作證說她的整個手機門號都給我使用,並曾幫我收過驗證碼。但如果手機在我身上,她並無幫我收驗證碼的需要,我自己就可以收了。可見她證詞不實在。 4.這個門號是我和萬敏禎共同使用,不是我單獨使用,我過往做的我都會承認,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我才會否認。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告訴人張世杰被騙款項流入「我來贏整本」遊戲帳號: ①警察依據告訴人張世杰在警局陳述的匯款過程,追查資金流向,得知告訴人的款項流入聖祐公司序號為0000000000000儲值遊戲帳號(警卷17-19、33頁)。 ②警察再依上述查證結果,發函向聖祐公司查詢上述儲值遊戲帳號的「對應會員實體資料」,聖祐公司則回覆了以下的內容(警卷31頁): 玩家基本資訊 玩家UID &ZZZZ;0000000000000 帳號 FB帳號 暱稱 我來贏整本 綁定手機號碼 0000000000 註冊時間 0000-00-00 ③由此可知,告訴人被騙款項,最後是流入上述「我來贏整本」的遊戲帳號使用者。 2.「我來贏整本」無法確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遊戲帳號: ①警察也是依據上述聖祐公司所提供對應會員實體資料,查詢0000000000的申請人是被告的女友萬敏禎(警卷37頁),並且根據萬敏禎在警局提及「我有將我的手機借給我前男友許維霖申辦遊戲帳號,這個遊戲暱稱可能是他使用的」、「(我提供給許維霖門號)只有『0000000000』和『000 0000000』2支門號」(警卷第6頁),而一併移送被告與萬 敏禎。檢察官則是依據萬敏禎的具體指證(偵卷470-471 頁),而起訴被告,並就萬敏禎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 ②證人萬敏禎於本院作證則明確指出:我是在前夫金O暉112 年6月間入獄執行之後,才和被告交往,我和被告交往期 間大約5個月,直到他112年12月間被抓。0000000000這支門號,原本是我前夫金O暉在使用,在前夫入獄且和被告交往期間,才換被告使用(本院卷161-162頁)。 ③經查證金O暉與被告的前科表,可知金O暉是112年6月2日入 監執行(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則是112年11月19日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卷第214頁)。對照先前 萬敏禎在本院的證詞,可知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的時間是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 ④但「我來贏整本」遊戲帳號是於111年12月30日註冊,此一 註冊時間,被告尚未與萬敏禎交往,由此可知「我來贏整本」並非被告所註冊申請。此外,金O暉與被告的前科表顯示,此一註冊時間,金O暉和被告都不在監所(本院卷1 82、214頁)。 ⑤告訴人被詐騙的時間,正是被告尚未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與萬敏禎交往期間,當時金O暉也尚未離開監獄(本院卷182頁)。所以證據評價上,的確存在被告以 前手申請的「我來贏整本」遊戲帳號詐騙告訴人的可能性。但此一遊戲帳號既然並非被告所註冊申請,本院認為必須有「被告曾經使用『我來贏整本』遊戲帳號」的具體證據 ,才能確切證明是被告使用「我來贏整本」遊戲帳號行騙告訴人。因為在非此即彼(非被告即萬敏禎)的情況下,的確存在萬敏禎卸責給被告的風險。 3.結論: 此一部分,既然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犯罪的可能性」,因此根據罪疑唯輕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2項所記載的刑罰及沒收。並依據同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張世杰部分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張芳綾、郭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或遊戲帳號 張世杰 於112年11月13日8時35分許,許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弄弄」、「皇」向張世杰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28分 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系統自動產生儲值至【我來贏整本】帳號之虛擬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