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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8、10552、146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志揚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飛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蘇志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號院卷第139至171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金錢數額非鉅,附表編號4及5之竊盜犯行並未成功竊得財物;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揚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蘇志揚附表編號6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就上開部分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一、㈡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一、㈢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一、㈣ 蘇志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蘇志揚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蘇志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收銀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蘇志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揚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邱麗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永記魚丸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邱麗文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3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郭月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青蛙
    黑蛋奶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郭月彫
    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29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陳王麗琴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攤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陳王麗
    琴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1月11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座搭載綽號「飛龍」之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林秀
    瓴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水雲朵臺南友愛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進入上址
    店內搜尋財物,嗣因未尋得財物,因而離去現場而未遂。
 ㈤於114年1月11日5時40分許,竟與綽號「飛龍」之不詳男子,
    共同前往林明輝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泉威豆花店(
    2樓係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無故進入上址店內搜尋財物,嗣因未尋得財物,因
    而離去現場而未遂。
 ㈥於114年2月5日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座搭載綽號「飛龍」之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林建
    豐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餐廳,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後,徒手竊取收銀機1台(價值約1萬2,500元,內含現金
    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案經林建豐發覺收銀機
    及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因疾
    病,無法拘提到案)。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核與被害
    人邱麗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附卷可查。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郭月彫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查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陳王麗琴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蒐證照片6張附
    卷可查。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㈣部分,核與被害人林秀瓴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蒐證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㈤
    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犯罪事實欄編號一
    、㈥部分,核與被害人林建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可查,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林建豐表示係遭竊現金2
    萬6,000元,被告表示係竊取現金1萬元,因客觀上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實竊取現金2萬6,000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金額之認定,故認定被告竊取1萬元,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
    號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㈥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6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300
    元、1,000元、3,000元、1萬元及收銀機1台,現金均已分別
    花用完畢,收銀機1台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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