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盧鳳田
- 被告唐郅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6號、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114年度偵字第154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郅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二、」之「唐郅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增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二、」之「向曾翊能詐稱:欲以6500元之價格」改為「向曾翊能詐稱:欲以1萬 元之價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唐郅凱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3、39至4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2.核被告唐郅凱就「告訴人趙彥暻」及「告訴人游宇誠」2部 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曾翊能」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曾翊能」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易字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4.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及利益,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先後佯裝買賣而恣意為詐騙犯行,使告訴人等各別受害,損失財產上利益,被告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法紀觀念淡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及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依告訴人趙彥暻、游宇誠及曾翊能之次序列之),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3人分別詐得新臺幣1萬2千5百元、5千元及 價值1萬元之「傳說對決帳號(帳號詳第二分局警卷第9頁)」,均未據扣案,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伍仟元及「價值壹萬元之傳說對決帳號(帳號詳第二分局警卷第9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 1.唐郅凱及告訴人曾翊能於本案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7號民國114年8月5日調解筆錄」(參見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卷第67頁)。 2.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唐郅凱應給付曾翊能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迄至本案宣判為止,唐郅凱均未給付該等金錢。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6號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32號 被 告 唐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郅凱自始即無依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趙彥暻及游宇誠實行詐術,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趙彥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唐郅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游宇誠提供附表所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資料予唐郅凱後,旋遭唐郅凱提領一空。嗣趙彥暻及游宇誠因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唐郅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Zi Wu」向曾翊能詐稱:欲以6500元之價 格,向曾翊能購買傳說對決帳號等語,使曾翊能陷於錯誤,將其傳說對決帳號提供予唐郅凱後,唐郅凱均未付款,並將曾翊能之臉書帳號封鎖,曾翊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翊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彥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游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宇誠、曾翊能、證人胡浩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趙彥暻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宇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宇誠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 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時間 金額(元) 1 趙彥暻 於113年1月31日某時,明知其無商品可販售予趙彥暻,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趙彥暻詐稱:以12,500元販售海賊王一番賞1個、野獸國存錢筒4個、哥吉拉一番賞1個等語,致趙彥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1日 6時24分 (轉匯) 6,000 113年2月1日 15時38分 (轉匯) 6,500 2 游宇誠 於114年1月8日4時53分許,在臉書以暱稱「Yang Xun」向游宇誠詐稱:以5,000元販賣公仔1個等語,致游宇誠陷於錯誤,提供5,000元之無卡提款予唐郅凱,唐郅凱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4年1月8日12時23分 (無卡提款) 5,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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