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長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1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長助飼養黑黃色犬隻(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該犬隻之飼主,蔡長助明知本案犬隻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路居所)外便溺之習慣,而其居所面臨○○路000巷道路,經常有車輛往來,其原應注意將本案犬隻放出屋外時,因該犬隻之行動路線無人可控制,可能行至馬路上影響車輛往來,危害駕駛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應由自己或所委託之人陪同外出,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將本案犬隻從其上開居所放出屋外便溺,未由自己或所委託之人陪同外出,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路居所大門前,本案犬隻欲返回該處時,適有江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印度尼西亞籍勞工MUKLAS NUR SAFEI(下稱中文姓名阿飛),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突然看見本案犬隻在其右前方馬路上,往其方向靠近,因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失控摔倒,致江孟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阿飛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孟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阿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放本案犬隻自行出去上廁所,當時牠是被車禍嚇到才跑過來要回家,是告訴人先摔倒,跟本案犬隻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飼養黑黃色犬隻(即本案犬隻)1隻,其為該犬隻之飼主;於113年3月21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被告將本案犬隻從崑大路居所放出屋外便溺;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之大門前,告訴人江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阿飛,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告訴人江孟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阿飛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江孟哲、阿飛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江孟哲、阿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5頁、他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本案犬隻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39頁上方)、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3張(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江孟哲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哲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3月21日19時26分時許,自○○路000巷由南往北的方向騎到000巷00號前摔車,伊原本是從下方往上騎(經提示警一卷第29頁,標示照片中央下方,如紅色箭頭標示),伊在之前就看到狗朝伊的方向靠,所以伊就煞車,然後就摔倒,差不多就倒在那附近(經以雷射筆指出交通錐附近處,如紅圈標示,見本院卷第183頁),當時路面沒有凹凸不平,阿飛坐在後座,他也有看到狗,他當時喊「狗狗狗狗狗」提醒伊;當時狗衝出來,在伊的右前方靠近伊,伊沒有印象狗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伊是為了閃避狗才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70、1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阿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江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本案犬隻衝出來到路面,機車就摔倒,伊跟江孟哲都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江孟哲當時係因看到狗在其右前方馬路上,緊急煞車失控而自摔。
㈢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路000巷00號裡面,聽到有機車跌倒的聲音,我就出去看,才發現江孟哲駕駛000-000號,因為我家狗狗衝出去要跑回來時,導致他發生交通事故,他應該是看到我家狗狗才自摔」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二人所述相符。
㈣參以證人翁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被告居所的隔壁,案發時伊在一樓整理垃圾,伊看到車子摔倒,有人跌倒,然後狗往被告的居所跑過去,伊有聽到「吱」的煞車聲,被告的狗伊以前有看過,就是警卷第39頁照片中的狗,伊看到狗時牠沒有被束縛,伊沒有看到狗是從哪個方向跑過去,案發前沒有注意到狗在哪裡,車禍發生與看到狗跑過去差不多同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內容:本件錄影之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右上角出現圓行車燈,應係告訴人江孟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飛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此時有一名男童進入左下角玻璃門打開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居所;而畫面時間19時25分06秒,畫面中上開機車「向左傾倒」,此時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居所之玻璃門也關上;畫面時間19時25分07秒,本案犬隻從畫面右方跑向畫面中央並回頭看向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9時25分11秒本案犬隻跑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來時方向,而被告蔡長助身影亦出現畫面中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玻璃門等情(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可證告訴人江孟哲所騎乘機車當時係向左傾倒,核與其所述看見本案犬隻在其機車右前方,其為閃避狗隻而自摔乙節相符。
㈤至被告另辯稱:證人阿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犬隻撞到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江孟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案發時本案犬隻從被告居所衝出來,朝其方向靠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其二人捏造事實云云。查證人江孟哲、阿飛此部分證述雖均與本案事實不合,惟本件交通事故乃突然發生,告訴人二人於自摔後應係處於驚慌狀態,就此部分記憶錯誤,並不悖於常情,難認是故意誣陷被告;而其等二人指訴案發時本案犬隻出現在所騎乘機車右前方馬路上,並有證人翁俊明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與其看見本案犬隻跑回被告居所之時點差不多乙情,及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可資佐證,並非虛假,尚不得僅以此部分證述瑕疵,而否定其等全部證述可信性。
㈥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本案犬隻之飼主,其明知本案犬隻有外出便溺之習慣,而其居所面臨○○路000巷道路(見警卷第39至41頁所附照片),經常有車輛往來,被告原應注意當其將本案犬隻放出屋外時,因該犬隻之行動路線無人可控制,可能行至馬路上影響車輛往來,危害駕駛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應由自己或所委託之人陪同外出,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上開或其他相關防止作為,任由本案犬隻在屋外單獨自由行動,嗣告訴江孟哲人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阿飛,經過上開地點時,為閃避本案犬隻,而發生自摔,導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過失責任,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疏縱狗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亦同此意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孟哲、阿飛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永康分隊對員警陳稱:「我當時在○○路000巷00號裡面,聽到有機車跌倒的聲音,我就出去看,才發現江孟哲駕駛000-0000號,因為我家狗狗衝出去要跑回來時,導致他發生交通事故,他應該是看到我家狗狗才自摔」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且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蔡長助於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為B狗狗所有人」(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餘元)、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母親),及告訴人江孟哲、阿飛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向其等賠償損失,及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