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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5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3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61號、114年度偵字第19500號、114年度偵字第19512號、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114年度偵字第21063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3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38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5號、114年度偵字第21421號、114年度偵字第21550號、114年度偵字第21568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9號、114年度偵字第22111號、114年度偵字第221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76號、114年度偵字第2258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989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988號、114年度偵字第23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5所載機車得手後又感到不妥,隨即將機車騎回原行竊地點而本於己意中止行竊,其餘均得手(各竊取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之財物、有無返還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20、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附表一所為19次竊盜既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20)、1次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為6
    次竊盜既遂行為,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於114年5月7日2時19分著手竊盜
    之實行,並已將竊得之機車騎走離去,惟又覺得不妥,遂於
    同日2時25分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本行竊地點停放,足見被
    告係因己意中止竊盜犯罪行為,最終未生竊盜犯罪之結果,
    屬中止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
    之竊盜行為,係員警於114年5月18日巡邏時見到被告而盤查
    之,詢問被告有無竊取物品,被告主動將背包內所竊得之附
    表一編號19威士忌酒1瓶交警查扣,坦承行竊並告知行竊地
    點與時間,員警再按被告所述之地點前往詢問店家,被害人
    巳○○始知其店內酒類遭竊,有被告、證人巳○○114年5月18日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員警為調查
    附表二編號5被告竊取機車犯行時,在其竊得之機車置物箱
    內發現附表二編號6之酒類,詢問被告該2瓶酒類來源時,被
    告主動坦認係其所竊取,並告知行竊地點與時間,員警再按
    被告所述之地點前往詢問店家,被害人莊念群始知其店內酒
    類遭竊,亦有被告、證人莊念群114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行竊之可能,
    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有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
    編號6之竊盜行為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
    號6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②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③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112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⑤112年簡上
    字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上開案件分別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
    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
    刑)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依上開⑤部分應構成累
    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間隔未久又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
    、附表二竊盜既、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19、附表二編號6部
    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隨意
    竊取他人腳踏車、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又任意竊取公仔變賣
    、酒類、現金供自身使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
    分行竊所得財物為警查扣後已發還,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所犯為數甚多之竊盜案件業已判決,或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另案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至13、17、20、附表二編號1、3、4所
    竊得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物,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因被告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返還之部分,
    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所竊物品 (新臺幣) 竊盜方式 證據 報告機關及地檢署案號 罪刑及沒收  1 午○○(提告) 114年5月24日7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機車鑰匙留在機車前方置物處之機會,發動鑰匙竊取左揭機車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8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33110號函暨附件114年7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422133號鑑定書1份。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提告) 114年5月24日8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 威士忌酒1瓶(價值149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3.失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商品標籤1紙、失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照片1張。 4.統一超商友愛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2581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未提告) 114年5月6日12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發動鑰匙竊取左揭機車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 6.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寅○○(提告) 114年5月6日2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車道出入口旁 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7張、失竊腳踏車照片3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子○○ (提告) 114年5月7日2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竊盜後,因覺得不妥,乃又於同日2時25分許,將機車騎回原處放置而不遂)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4年5月7日2時19分許,在左揭地點,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發動鑰匙竊取左揭機車,甫騎走後,又感到此竊盜行為不妥,旋於同日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左揭地點停放,出於己意中止竊盜行為而未遂,嗣因子○○發現機車疑遭人移動,遂查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3.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8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 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提告) 114年4月29日20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 威士忌酒2瓶(價值276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3.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7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提告) 114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紫愛夾娃娃機店) 公仔1個(價值68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上左揭公仔1個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明憲於警詢之證述。 3.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9張、失竊公仔購買紀錄及金額截圖1張。 4.佰渡機車行監視影像畫面截圖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2256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己○○(未提告) 114年4月8日11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1輛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3.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0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偵字第18651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申○○(提告 114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勝門市) 威士忌酒1瓶(價值188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 3.全家超商永勝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失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商品標籤1紙、同款酒之照片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22123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壬○○(未提告) 114年4月24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和順門市)櫃檯 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壬○○在整理店內商品未注意之際,將壬○○擺放在櫃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抽出,徒手竊取該現金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3.全家超商和順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0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偵字第19500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酉○○(未提告) 114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25日)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1100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1輛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述。 3.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7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568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O宸(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提告) 114年4月26日16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 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1輛得手離去(無證據證明辰○○知悉車主為少年)。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李O宸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蒐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提告) 114年4月30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旁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發動鑰匙竊取左揭機車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3.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地點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截圖2張、Google地圖查詢機車停放地點截圖1張、辰○○停放本案機車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度偵字第19512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戌○○(提告) 114年5月5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旁空地 腳踏車1輛(價值8600元;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 3.辰○○指認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張。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卯○○(未提告) 114年5月8日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均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發動鑰匙竊取左揭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 3.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機車棄置地點監視影像照片截圖3張、辰○○為警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669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丑○○(提告) 114年5月12日7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丑○○提供監視影像畫面截圖3張、尋獲腳踏車照片3張、三聖堂廟宇監視影像畫面截圖5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380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癸○○(提告) 114年5月15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威士忌酒1瓶、白蘭地酒1瓶(價值共計3165元;起訴書誤載為威士忌酒2瓶)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3.統一超商光賢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失竊洋酒品項及價錢報表截圖2張、辰○○為警查獲時衣著照片1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421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威士忌酒壹瓶、白蘭地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乙○○(未提告) 114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悅大樓」旁機車停車格 腳踏車1輛(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8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巳○○(未提告) 114年5月18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 威士忌酒1瓶(價值1490元;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述。 3.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3張、扣案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照片2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1063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丙○○(提告) 114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海裕門市) 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3.統一超商海裕門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2276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所竊物品 (新臺幣) 竊盜方式 證據 報告機關及地檢署案號 罪刑及沒收    1 吳宗隆(提告) 114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仔1個(價值620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上左揭公仔1個得手離去。 1.被告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吳宗隆於警詢之指訴。 3.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書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7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3989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琮翔(提告) 114年4月2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哥吉拉公仔1個(價值2500元;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上左揭公仔1個得手離去。 1.被告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黃琮翔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林語琋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Google Map查詢案發地點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失竊同款商品照片1張。 6.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0張、失竊商品收購單據(店家存根)1紙。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3993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凃佳音(提告) 114年4月18日4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勝華門市) 威士忌酒1瓶(價值188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凃佳音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8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松崎美玖(提告) 114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左揭腳踏車得手離去。 1.被告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松崎美玖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蒐證及腳踏車照片2張、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3988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揭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政遠 (提告) 114年5月22日8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發動鑰匙竊取左揭機車得手離去。  1.被告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吳政遠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機車)、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張、扣案失竊安全帽、機車鑰匙照片1張。 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3987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念群(提告) 114年5月22日13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Mia C'bon臺南南紡店) 白蘭地酒1瓶(價值1600元,已領回)、威士忌酒1瓶(價值1830元,已領回)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左揭時間、地點,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左揭酒類得手離去。 1.被告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莊念群於警詢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白蘭地、威士忌)、Mia Bbon超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2張、查獲失竊白蘭地、威士忌照片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偵字第23987號 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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