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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毓庭

  • 被告
    郭俊逸趙耀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趙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逸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耀明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逸、趙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時18分許,由郭俊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趙耀明,並由趙耀明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刀子1支等工具,前往達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 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 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甲處光電場),先由趙耀明以鉗子破壞甲處光電場之鐵網圍欄,並徒手拉扯使之變形後,隨即越過該鐵網圍欄入內持鉗子剪斷接地線,再由郭俊逸一同拉取、搬運趙耀明所剪接地線,繼之以A機車載離現場,而 共同竊取達利公司所有之接地線共9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5萬元】得手,被告2人並隨即將所竊得之接地線 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 二、郭俊逸、趙耀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2時6分許,由郭俊逸騎乘A機車 搭載趙耀明,並由趙耀明攜帶上開相同工具,前往達利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 乙處光電場),先由趙耀明從已遭人破壞之乙處光電場圍欄進入,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接地線後,再由郭俊逸一同拉取、搬運所剪接地線,繼之以A機車載離現 場,而共同竊取達利公司所有之接地線共100公尺(價值約19萬元)得手,被告2人並隨即將所竊得之接地線以1,000元 之價格變賣與同一不詳之人。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5月5日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郭俊逸、趙耀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毀損並踰越之鐵網圍欄,應係為阻隔非甲處光電場工作人員進入所設置,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毀越之鐵網圍欄,自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鉗子2支、刀子1支,既能破壞鐵網圍欄及剪斷接地線,可認應均 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毀損他人鐵網圍欄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就 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均甚高,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另考量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 相類似手法之加重竊盜犯行,卻仍不知反省,一再竊盜,可見其等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達利公司,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之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手機各1支,均為供被告2人聯繫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開手機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套1雙,及附表編號8其中之鉗子2支、刀子1支、手電筒1支,均係供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亦據被告趙耀明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考量上開工具本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又非高,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接地線1批,為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郭俊逸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此部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所分別竊得之接地線,業經被告2人以低於遭竊財物價值 之金額變賣與不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 ⒊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就犯罪所得的分配部分,被告 郭俊逸分4成,被告趙耀明分6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故應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接地線900公尺部分,應以被告郭俊逸實際分得之4成即360公尺、被告趙耀明實際分得之6成即540公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及理由欄二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接地線100公尺部分,應以被告郭俊逸實際分得之4成即40公尺、被告趙耀明實際分得之6成即60公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接地線1批 被告郭俊逸所有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張) 被告郭俊逸所有 3 玻璃球、針筒、分裝袋各1批 被告郭俊逸所有 4 刀子5支、鉗子3支、刀片1個、一字起子1支 被告郭俊逸所有 5 OPPO手機1支 被告趙耀明所有 6 毒品吸食器1批、安非他命1包 被告趙耀明所有 7 手套1雙 被告趙耀明所有 8 鉗子5支、手電筒1支、工具盒1盒、刀子3支 被告趙耀明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郭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郭俊逸所有之犯罪所得接地線共參佰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趙耀明所有之犯罪所得接地線共伍佰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二 郭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郭俊逸所有之犯罪所得接地線共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趙耀明所有之犯罪所得接地線共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5號被   告 郭俊逸 趙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逸、趙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凌晨2時18分許,由郭 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趙 耀明,並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刀子等工具,前去達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上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甲處光電場),由趙耀明獨自以老虎鉗破壞甲處光電場之鐵網圍欄,並徒手拉扯使之變形後,隨即入內持以老虎鉗剪斷電線,再通知於附近超商等待之郭俊逸騎車返回前揭光電場一同拉取、搬運所剪電線,繼之以本件機車載離現場,而竊取達利公司所有之接地線共900公 尺得手。 二、郭俊逸、趙耀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6分許,由郭俊逸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趙耀明,並攜帶上開相同工具,前去達利公司位在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乙處光 電場),先由趙耀明獨自從已遭人破壞之乙處光電場圍欄進入,並持以老虎鉗剪斷電線後,再通知於附近某處等待之郭俊逸前來一同拉取、搬運所剪電線,繼之以本件機車載離現場,而竊取達利公司所有之接地線共100公尺得手。 三、案經達利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逸、趙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馬尉凱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件機車車辨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因有部 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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